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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富新商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0-12-0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孙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新商初字第496号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被告:孙某某。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喻青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作当庭宣判。原告赵某某起诉称:2010年5月12日,被告以做生意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约定由被告承担因诉讼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某某师代理费,被告出具借据一份予以确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一直拖延不还。原告认为,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据(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孙某某向原告赵某某借款,及被告承担因诉讼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某某师代理费的事实。2、代理费发票(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因本案起诉被告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的事实。被告孙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到庭举证。原告赵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孙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赵某某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0年5月12日,被告孙某某向原告赵某某借款6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事实并约定由被告承担因诉讼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聘请的律师费)。该借款到期后,被告孙某某一直未予归还,故原告赵某某诉至法院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孙某某尚欠原告赵某某借款60000元,有被告孙某某出具的借条为凭,应予认定。原告赵某某要求被告孙某某承担本案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系双方自行约定,且该约定未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赵某某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某归还原告赵某某借款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二、被告孙某某支付原告赵某某律师代理费25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63元,减半收取681.5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喻青霞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七日代书记员 孙 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