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长民初字第03043号
裁判日期: 2010-12-07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王可与留公二村、留公二村五组征地款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可,西安市长安区鸣犊街道办事处留公二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长安区鸣犊街道办事处留公二村第五村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长民初字第03043号原告王可。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鸣犊街道办事处留公二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留公二村”)。法定代表人郭振利,系该村委会主任。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鸣犊街道办事处留公二村第五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留公二村五组”)。代表人郭新民,系该组组长。原告王可与被告留公二村、留公二村五组征地款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她是被告村组的合法村民,2006年4月3日登记结婚,因她丈夫许斌是非农业户口,故其户口无法迁至丈夫处。今年被告村组的土地被征用,每位村民分得征地款25000元,但被告以她是出嫁女为由拒不给她分配,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给她分配征地款25000元。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可系两被告村组村民,2006年4月3日与许斌登记结婚,因许斌属非农户口,致使原告户口未能迁入其夫家。2010年元月,被告留公二村五组的土地因国家建设被征用,被告确定凡2010年3月30日前本村组的在册农业人员均有权参与分配有关征地款。2010年5月底,被告留公二村五组给本组村民每人分配征地款25250元,但以原告系出嫁女为由未给原告分配该笔征地款。原告认为自己属被告村组的合��村民,理应分得征地款,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她分配征地款25000元。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故本案未能调解。上述事实,有开庭笔录、结婚证、户口本、谈话笔录等材料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结婚后因客观原因,其户口一直在被告村组未迁出,原告出属被告村组的合法村民,与被告业已形成有关权利义务关系,有权参与其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收益分配活动,且该项经济权益系法律赋予公民的,非其他任何人可以随意剥夺。现原告作为被告村组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亦在被告所确定的该项征地款分配人员范围之内,理应享受同等村民待遇。被告拒绝给原告分配有关征地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留公二村五组分配有关征地款的请求应予支持。考虑到本次征地款分配是留公二村各个村民小组独立核算并各自制定分配计划的,被告留公二村并不参与决定各组征地款的具体分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留公二村给其分配征地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只要求分配部分征地款,属原告依法行使民事处分权,应予准许。为确保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民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精神,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鸣犊街道办事处留公二村第五村民小组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可征地款25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留公二村五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一民审 判 员 樊宝卫代理审判员 何向阳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杨欣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