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金商终字第1599号
裁判日期: 2010-12-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俞某某、俞某某为与被上诉人贾甲、陈某某、沈某某买卖与贾甲、陈某某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俞某某,俞某某为与被上诉人贾甲、陈某某、沈某某买卖,贾甲,陈某某,沈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商终字第15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俞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贾甲、陈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吴乙。上诉人俞某某为与被上诉人贾甲、陈某某、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金义商初字第1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被告贾甲、陈某某系夫妻。2009年2月26日,原告俞某某与被告贾甲就涉案45809ab、45999ab及其他双方投资取得的共18个商位签订协议,约定:贾甲分得皮带45487a号等七个商位,俞某某分得皮带45306a号等七个商位,双方对各自分得的商位已于2008年10月20日起各自管理和收益;余下四个商位,即皮带45809ab、45999ab商位,双方另行共同转让,转让款各半收取,转让前的收益和风险各半承担;以上商位总投资金额共计6564999元全部由贾甲付出,双方各承担总投资款的一半,利息双方于2009年3月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息各承担一般,45809ab、45999ab商位尽早转让,还贾甲投资款,俞某某尚欠余款尽早办理商位抵押贷款还给贾甲。在2009年1月6日至2009年12月8日间,贾甲就涉案四个商位的转让事宜在商城集团网站及公告栏发布公开转让信息。后贾甲、俞某某就商位转让事宜进行电话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0年1月5日、1月6日,被告贾甲、陈某某分别将45809ab、45999ab商位以90万元、6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沈某某,被告沈某某分别于达成转让协议当日付清转让款。现涉案商位均由被告沈某某管理并已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另查某,45809ab、45999ab商位均为招投标型商位,45809a号商位7.8㎡中标价为14748元/㎡,45809b号商位7.2㎡中标价为14738/㎡元,45999a号商位7.2㎡中标价为14742元/㎡,45999b号商位7.1㎡中标价为14746元/㎡。自2008年10月21日起,45809ab商位租用给胡某某使用,2008年至2009年度租金128000元,2009年至2010年度租金13万元,均由贾甲收取,同时约定商位税费由贾甲承担,一年税费共计33661元。自2008年11月起45999ab商位租用给钟某留使用,2008年至2009年度租金98000元,2009年至2010年度租金5万元,均由贾甲收取。庭审结束后,原告俞某某申请对涉案45809ab、45999ab四个商位在2010年1月份期间转让时点的市场价格进行价格评估,但因原告逾期未缴纳评估费,视为撤回评估申请。原告俞某某于2010年3月1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确认被告贾甲与被告沈某某签订的45809ab、45999ab四个商位的《商位转让协议》无效,恢复至原来协议约定的状态(即恢复原状);二、确认原告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购买权。被告贾甲、陈某某在原审中共同答辩称:被告贾甲、陈某某系夫妻属实,原告与二被告投资购买国际商贸城三期商位时,原告没有投资一分钱,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合伙投资,原告不享有优先购买权,原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协议中“尽早转让商位”的约定,原告在其自身享有商位的情况下,既不贷款,也不将出租商位收取的租金用于返还二被告的投资,其行为严重损害了二被告的利益。被告将涉案四个商位依法转让,是在商城集团公布的信息场所发布信息,以合理的市场价格,在商城集团同意的情况下转让的,原告称三被告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纯粹是无中生有。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沈某某在原审中答辩称:被告在与贾甲协商购买涉案商位过程中,从未听贾甲提及涉案商位与原告有任何关联,被告已尽到一般第三人的注意义务,系无过错的第三人,从未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原告的利益。被告与贾甲、陈某某签订商位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且被告已就涉案商位支付了合理价款,并办理了一系列相关商位使用权变更过户手续,办理了税务登记,且商位实际交付给被告管理收益,并通知了商位实际承租人。综上,原告对被告提起诉讼是错误的,被告与贾甲、陈某某签订的商位转让协议并未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贾甲、陈某某在未取得原告俞某某同意的情况下将共有的国际商贸城45809ab、45999ab四个商位转让给被告沈某某的行为是否有效。本案中,被告沈某某在受让前商位属于原告及被告贾甲、陈某某共同共有的情况并不知情,且就受让的商位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应当属于善意第三人,对其合法权益应当予以保护,应当确认被告陈某某与被告沈某某就涉案45809ab、45999ab四个商位的《商位转让协议》有效。原告诉称三被告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是在确认上述协议无效的前提下才可能实现,由于现商位实际已交付给被告沈某某管理使用,并已实际过户到被告沈某某名下,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贾甲、陈某某擅自处分共有财产对原告造成损失,可另行向二被告要求赔偿。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俞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50元,由原告俞某某负担。上诉人俞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之间的《商位转让协议》有效是错误的。本案中,被上诉人之间明某某在恶意串通的事实,沈某某根本不属于善意第三人。上诉人在一审申请法院从商城集团调取了涉案四个商位的7份《商位剩余使用权转让协议》,明显可以看出2010年1月5、6日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协议存在恶意串通,因为从商城集团所调取《商位剩余使用权转让协议》来看,45809a商位转让协议,转让价45万元,日期是2010年1月22日;45809b商位转让协议,转让价40万元,日期是2010年1月29日;45999a商位转让协议,转让价30万元,日期是2010年1月27日;45999b商位转让协议,转让价30万元,日期是2010年1月22日,这与被上诉人贾乙起诉俞某某时向法院提交证据中的两份《商位转让协议》是有严重出入的,涉案商位的同一次转让,在起诉俞某某时的《商位转让协议》是两份,转让价为150万,日期为2010年1月5、6日,从商城集团调取的协议却有四份,转让价为145万,转让日期是2010年1月22、27、29日,从上述协议的份数,转让价格,转让的日期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之间明某某在恶意串通,而且在庭审时三被上诉人又一致承认涉案四商位的实际转让价格为165万元,同一次转让出现多份转让协议,多个转让价格,多个转让日期,说明被上诉人沈某某根本不是所谓的善意第三人,如果是一个善意第三人,出现了这么多的状况,就难道没有引起一点注意或怀疑?所以沈某某不存在已尽到一般第三人的注意义务,明显属恶意的第三人。而且被上诉人间的交易过程也有悖合常理,从被上诉人提供的150万元转账凭条日期是2010年1月5、6日,结合商城集团的协议来看,当时涉案的四个商位尚未转让,沈某某却已经全部付清了《商位转让协议》约定的150万元的转让款,这本身就不符合常理,从这点也说明被上诉人之间有事先预谋和恶意串通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沈某某就受让的商位支付了相应的对价是错误的。本案中,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明显低于市场价进行恶意转让的事实,由法院从商城集团调取的涉案四个商位的《商位剩余使用权转让协议》可以看出,45809a商位转让协议,在2009年6月15日,转让价是60万元;45809b商位转让协议,在2009年7月23日,转让价是50万元;45999b商位转让协议,在2009年6月16日,转让价是60万元,也就是说在2009年的6、7月份光三个商位的价格就有170万元,而到2010年1月四个商位的转让价却仅有150万元(在庭审时被上诉人承认实际转让价是165万元),而在当时,市场商位的价格与当时的房价一样火爆,是一天一个价的在涨。而且通过一审法院查某,涉案四商位中标价就需130万元,再加上购买标权等先期费用,成本就不止150万了。一审法院还查某,涉案四商位的仅两年租金收益就有40.6万元,通过上述2009年的6、7月份仅三个商位的价格就有170万元并结合四商位中标成本,以及四商位的仅两年租金收益就达40.6万元等事实,均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之间的转让价是明显低于市场价,存在恶意转让的行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贾乙共同购买的商位使用权,属双方共有的财产权,根据《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属于物权保护的范畴,被上诉人之间的转让协议属于合同之债,根据物权效力大于债权效力的原则,物权在共有的情况下,享有法定的优先权。由于被上诉人贾乙违反共同转让的约定,事先未通知、未取得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转让共有财产,侵害了上诉人的共有财产权,同时也侵害和剥夺了上诉人依法享有的优先购买权,由于上诉人的优先购买权是一种法定权利,因而其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因此,被上诉人之间的《商位转让协议》是无效的。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上诉人贾甲、陈某某共同答辩如下:两被上诉人认为一审经过认真细致的审查查某了本案的事实,作出了公平公正的判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认为有多份转让协议,就存在事先预谋恶意串通这样的推理是没有任何依据的,本案争议的商位经过多次转让本身就存在多份转让协议,商城集团在办理过户手续时又要求双方必须按照他提供的固定格式重新签订转让协议,两被上诉人将争议商位以150万元的净价转让给被上诉人沈某某,符合当时转让的市场价,上诉人认为争议商位仅两年的租金就高达40.6万元,首先租金收益计算错误,租金收益支出的成本是不对称的,仅凭租金来计算此商位是亏本的。上诉人认为本案争议商位系物权转让此法律关系错误。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被上诉人沈某某答辩认为:本案一审法院审查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其一审判决依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贾甲、陈某某在答辩过程中所述基本符合事实。沈某某并不存在与贾甲、陈某某恶意串通的事实,其在商城集团重新签订的转让协议也是因过户需要重新签订的。并不存在上诉人所说的恶意串通,沈某某通过市场的公告得知了转让信息,并以合理的市场价格全额支付了转让价款,事后办理了转让过户手续,其转让协议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贾甲、陈某某将45809ab、45999ab四个商位转让沈某某,且在受让前沈某某对商位属于俞某某及贾甲、陈某某共同共有的情况并不知情,就受让的商位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属于善意第三人,对其合法权益应当予以保护,现四个商位实际已交付给沈某某管理使用,并已过户到沈某某的名下,应当确认陈某某与沈某某签订的《商位转让协议》有效,而且出也符合贾甲和俞某某在2009年9月26日所签协议中的约定,即45809ab、45999ab两个共有商位尽早转让,还贾甲投资款。俞某某认为三被上诉人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俞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上诉人俞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 葵代理审判员 汤 泉代理审判员 唐 骥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七日代书 记员 项蓓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