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龙商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0-12-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温州市×××鞋××有限公司、温州市×××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蔡某某买卖与蔡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鞋××有限公司,温州市×××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蔡某某买卖,蔡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龙商初字第356号原告:温州市×××鞋××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技术开发区××号。法定代表人:钱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某某。被告:蔡某某。原告温州市×××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法定期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于2010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生产需要,于2008年起陆某某原告购买鞋底,后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7059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付款。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97059元。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协助调查函复函,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5.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存在鞋底买卖关系,后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7059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结算之后,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告、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货款9705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原告有权随时主张清偿,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清偿货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温州市×××鞋××有限公司货款9705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226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26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小静审 判 员 陈 衍审 判 员 苏志光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七日代书记员 李曙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