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金民终字第1783号
裁判日期: 2010-12-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甲、杨乙等与楼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甲,杨乙,杨某,杨丙,杨甲、杨乙、杨某、杨丙为与被上诉人楼某某,楼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民终字第17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甲。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乙。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丙。以上三上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杨甲。以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楼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义乌市××路××-××层。负责人任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上诉人杨甲、杨乙、杨某、杨丙为与被上诉人楼某某、被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道路某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09)金义民初字第49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杨甲、杨乙、杨某、杨丙于2009年8月2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杨乙、杨某、杨丙均系杨甲之子。2008年12月22日,楼某某驾驶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在03省道夏演桥头地段时,与横过机动车道的杨甲发生碰撞,致杨甲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楼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依法判令楼某某赔偿其四人损失即医疗费2000元、营养费3954.6元、残疾赔偿金800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3300元、误工费6901.2元、鉴定费1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7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186211.8元;平安××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被告楼某某在原审中辩称,其已垫付32000元,其中交到交警队25000元,交到复元医院7000元。双方应按三七比例来划分责任。对保险公司认为按照合同约定加扣免赔率没有意见。原审被告平安××公司在原审中辩称,杨甲的损失应按照2009年的标准进行赔偿。医疗费、鉴定费没有证据不予认可。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9天来计算。被保险车辆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在2008年2月24日至2009年2月23日期间出了三次险,按照特别约定在商业险中要加扣免赔率5%。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8年12月22日,楼某某驾驶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在03省道夏演桥头地段时,与横过机动车道的杨甲发生碰撞,致杨甲受伤。杨甲入义乌复元医院治疗。经鉴定,杨甲的伤势构成七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80日,营养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为60日。经交警部门认定,楼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乙、杨某、杨丙均系杨甲之子。肇事车辆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率险等。事故发生后,楼某某已在义乌市交警队缴纳押金25000元,为杨甲垫付医疗费用7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事故发生时的客观情况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确认。杨甲主张医疗费、鉴定费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但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伤致残导致实际收入减少,依法均不予支持。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费过高。该院确认杨甲的合理损失为:营养费3954.6元、残疾赔偿金800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护理费3300元、误工费690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共计112491.2元。该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依法由平安××公司先行赔付。楼某某已垫付款项,杨甲应予返还。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某某共和国甲路某某安某某》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杨甲、杨乙、杨某、杨丙损失112491.2元;二、杨甲、杨乙、杨某、杨丙返还楼某某垫付款7000元;三、驳回杨甲、杨乙、杨某、杨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内容,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41元,由楼某某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杨甲、杨乙、杨某、杨丙上诉称,1、原判不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某误。鉴定结论明确记载,杨甲的智力严重受损,且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必然影响其劳动能力,收入减少不可避免。并且,杨甲的妻子已离家出走,将三个儿子留给其一人抚养;2、楼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为杨甲支付了医疗费,即使楼某某确实有支付医疗费,也应依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向平安××公司主张权利,不应由杨甲返还楼某某垫付款70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某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楼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平安××公司答辩称,1、对杨甲一审中提供的证明其有三个儿子的证据有异议。并且,杨甲构成七级伤残,不符合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条件;2、楼某某举证有复元医院的缴款单7000元,而杨甲在一审中未主张该笔费用的赔偿,原判也未就医疗费进行判决。故本案中先予返还楼某某7000元并无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某,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确认事实如下,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对杨甲进行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后,出具鉴定意见认为,杨甲因脑挫裂伤致轻度器质性智能损害,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严重受限,该损害后果与车祸直接相关。杨甲有三子,长子杨乙生于2003年3月9日,次子杨某生于2007年4月1日,三子杨永某某于2009年3月23日。本院认为,杨甲因本案车祸受伤导致轻度器质性智能损害,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已严重受限,构成七级伤残,按照日常生活经验,其劳动能力必然受损,影响其对被扶养人的扶养。对该部分损失,应予合理赔偿。考虑杨甲的受伤情况和子女状况,本院酌定杨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9000元。故杨甲的合理损失,可确定为:营养费3954.6元、残疾赔偿金800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护理费3300元、误工费690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9000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由平安××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主次责任由楼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杨甲自担30%的损失,平安××公司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故平安××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赔付责任为114534.6元,商业险赔付责任为57257.2×70%×0.95=38076元,共计152610.6元。楼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57257.2×70%×0.05=2004元。至于楼某某垫付款7000元,因杨甲在本案中未提供医疗费发票且明确表示将另行主张医疗费损失,本案难以确定杨甲所花费的医疗费数额以及7000元款项是否全部被用于治疗杨甲,故该款在本案中暂不予处理为妥,双方可另行解决。综上,杨甲、杨乙、杨某、杨丙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该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实体处理有所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某某共和国甲路某某安某某》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义乌市人民法院(2009)金义民初字第4995号民事判决;二、由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杨甲、杨乙、杨某、杨丙114534.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杨甲、杨乙、杨某、杨丙38076元,以上两项合计152610.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三、由楼某某赔偿杨甲、杨乙、杨某、杨丙200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杨甲、杨乙、杨某、杨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41元,由杨甲负担130元,由楼某某负担51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82元,由杨甲负担260元,由楼某某负担511元,由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51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林军代理审判员 金 桦代理审判员 楼 俊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七日代书 记员 汪艳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