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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甘刑三终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0-12-07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尹新房犯故意杀人罪二审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新房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甘刑三终字第116号原公诉机关甘肃省陇南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新房,又名新房有,男,汉族,生于1979年9月19日,小学文化,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洛塘镇马家沟村张家山社农民。因本案于2009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陇南市武都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张达应,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甘肃省陇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尹新房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0年6月2日作出(2010)陇刑一初字第0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尹新房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尹新房与被害人尹凤兰系恋人关系。2008年7月18日,被告人尹新房因琐事在被害人尹凤兰家中与其发生争吵,尹凤兰往外推搡尹新房,尹新房掐住尹凤兰脖子将其按倒在床上,并用拳头击打其胸部、致其窒息死亡后,将尹凤兰尸体装进编织袋,用“背架子”背到离家2公里左右的武都区三仓乡罗车寺村一山洞中藏匿。2009年4月12日,武都区三仓乡罗车寺村村支书尹奋平等人在该洞中发现尸体后,遂报告公安机关,公安人员在调查、排摸时,被告人尹新房潜逃。同年5月15日,被告人尹新房被新疆警方抓获。经法医鉴定,死者尹凤兰生前右胸肋部遭受较大钝性外力作用致第8、9、10肋骨骨折并生前可能存在窒息致死。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案件来源接警记录、抓获经过证实了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上网追逃并抓获被告人尹新房。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尹新房生于1979年9月19日,系完全刑事责任人。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了案件发生的地理概貌和方位,与被告人尹新房供述的作案地点相一致。4、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在被害人尹凤兰舅舅李文尹等人的见证下,公安人员开棺提取尹凤兰及尹凤兰生母尹旦儿骨头、牙齿。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证实,在武都区三仓乡罗车寺村一山洞内发现的尸体确系尹凤兰。5、陇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及照片证实了被害人尹凤兰受伤部位和死亡原因,检验意见:尹风兰系生前右胸肋部遭受较大钝性外力作用致第8、9、10肋骨骨折并生前可能存在窒息致死。6、证人李某某证明,其外甥女尹凤兰是孤儿,尹凤兰于2008年农历6月17日失踪及其失踪后屋内陈设情况,当时尹凤兰的门是锁着的,家中丢失了一把淡红色的手电筒。并证明尹风兰身高140厘米左右,留长发。7、证人张某某证明,2008年农历6月18在架子石吃酒时知道尹凤兰失踪,6月20日自己和李文尹、尹如有去尹凤兰家查看的情况。8、证人尹某某证明,她是尹新房的姐姐,被害人尹凤兰的尸体被发现后,公安人员在村上调查时,尹新房就跑了。后来尹新房打来电话说,那“祸”是他干下的,让我好好待父母。9、证人尹某某、尹某某证明了被害人尹凤兰与被告人尹新房谈恋爱的事实。10、证人尹某某证明,他们发现尸体后,即向公安机关报案。11、被告人尹新房供述,2008年农历二月份我和尹凤兰就一起同居了,08年农历6月15日我到三河摘花椒,给尹凤兰打电话,尹凤兰说她身体不舒服,当时我就想应该去照顾,加上人家又不要我摘花椒,所以第二天我就回家了,吃过晚饭,大概七点多,我就到尹凤兰家去看尹凤兰,大概谝了一个多小时,我叹气说“现在这钱难挣”,尹凤兰说“你没用,人家都能把钱挣下,你挣不下,我不跟你活人(结婚)了”,我就说“没用就没用,你找个有用的”,她说“老娘我就找”,然后就从沙发上起来推我说“你走,你走”,边说着尹凤兰就过来抓我的衣服拉我让我走,我不走,就撕扯开了,我就从沙发上起来用左手捏住尹凤兰的脖子,把尹凤兰按倒在她床上,将她的头靠门跟前的墙按倒,面朝上,背朝床,用力挟住她的脖子,然后用右拳头在她的胸部砸了三、四下,我在她脖子捏了十几分钟后,她就没气了,我一看她死了,知道把法犯下了,当时我就想把尸体咋办,想来想去就想起罗车寺村背面有个山洞,我就想着把尸体藏到那个山洞,但尹凤兰刚死的时候人都没睡,我不敢,就呆到晚上十一点多的样子,我把尹凤兰的房子收拾打扫了一下,然后把尸体从屋里抱出来,放到她睡的房子前面,用晒粮食的油布盖住之后,我就把尹凤兰家所有的房门锁好,把钥匙放到堂屋碗柜的抽屉里,然后把堂屋门拉住,我就回到我家里从我家厢房楼底下的一间房子里取了一个装粮食的袋子,又拿了把手电筒、一根绳子,还有背东西的背架子,又走到尹凤兰家院子,把油布取掉,把尸体用力曲到一起放在地上,把袋子口张开,把头和脚先放到袋子里,由于袋子有点小,我就转来转去装,最后把尸体全部装进袋子,屁股还露在袋子外面,袋子口也封不住,装好之后我用绳子把尸体捆到背架子上,然后就背上尸体沿尹凤兰家北面的路走到罗车寺村背面的山洞,我从背架子上把尸体解下来放到洞口,把尸体慢慢拉到洞的最里面,就转身把尸体推到洞里最矮的地方,然后用几块小石头和一块石板把尸体拦住之后,我就走出洞外,拿上背架子、绳子和手电筒回到家里,到家大概是第二天凌晨二点半左右,我先把手电筒扔到我家前面的树林子里,然后就睡了。这事情我给谁都没说过,直到今年四月份罗车寺人发现尸体。就是埋尸体的那天晚上,我给我爸妈还有我姐说“我把祸(杀害尹凤兰)闯下了,我走了,我这辈子也不见你们了”。我连夜沿山路跑到五库,然后坐汽车到武都,在武都坐班车到兰州,最后到新疆打工。……过去我们都好着呢,那天她突然说不跟我活人了,我一下子承受不了,再加上她还赶我走,我当时很生气,大脑一片空白,就把她捏死了。我当时想的把房子打扫整齐把门锁好,让尹凤兰大舅一时看不出来,觉得是她外出走了,把钥匙放在堂屋抽屉里,是因为平时尹凤兰就把钥匙放在抽屉里,让她大舅来了以为是尹凤兰放下的。12、作案工具背架子、尹新房指认后提取的手电筒、现场及尸体照片26张。经被告人尹新房辨认并确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尹新房因琐事故意非法剥夺她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尹新房虽有认罪态度好等酌定从轻情节,但被告人尹新房杀人抛尸,犯罪行为败露后,又畏罪潜逃。故对其不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尹新房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上诉人尹新房的上诉理由是,上诉人将受害人压倒在床上,一手抓住其衣领,一手在其胸部砸了三、四拳,只想教训一下受害人,并不想结束其生命,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尹新房是激愤施暴,并非有预谋的杀人,且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尹新房故意杀死尹凤兰的犯罪事实清楚。认定的证据已经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经本院审查属实,予以确认。对上诉人尹新房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尹新房仅因琐事将被害人致死后又抛尸,情节恶劣,后果严重,本应予以严惩,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对上诉人尹新房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尹新房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二)项、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陇刑一初字第06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尹新房的定罪部分。二、撤销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陇刑一初字第06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尹新房的处刑部分。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新房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侯 磊代理审判员  李旭东代理审判员  薛艳君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付 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