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玉民初字第1248号
裁判日期: 2010-12-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谢某某、谢某某与被告上××水××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与上××水××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谢某某与被告上××水××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上××水××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民初字第1248号原告谢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某某。被告上××水××司,住所地上××工路××区××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上××××号。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丁某某。原告谢某某与被告上××水××司、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育金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上××水××司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2010年1月6日5时45分,原告驾驶玉环b5689号电动自行车沿机动车道从沙门驶往楚门三联村,途经76省道复线18km+500m处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向右倒地后,该车车身左侧与从沙门往楚门方向由任某某驾驶的被告上××水××司所有的沪a×××××号中型厢式货车的前保险杠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即入住玉环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010年1月11日,转住台州医院治疗,至2010年2月12日出院。原告共住院37天,尚需第二次手术取内固定。2010年2月2日,玉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任某某与原告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0年4月29日,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胸11椎体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时间为3个月左右,误工时间为6至8个月,续治费为8000至9000元。现要求被告上××水××司赔偿原告医疗费61804.84元、续治费9000元、误工费17040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7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984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人民币210961.84元中的175377.10元(其中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122000元,范围外88961.84元的60%即53377.10元),扣除已赔偿的40764.26元,尚需赔偿134612.84元;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上××水××司辩称:原告驾驶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且倒地后才与本公某的机动车碰撞,原告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任某某系本公某职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本公某愿承担相应的责任。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均投保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处,保险期间为2009年2月7日0时到2010年2月6���24时,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赔偿限额为100000元,不计免赔,故要求对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问题一并处理,由保险人直接赔偿给原告。原告的受偿项目和标准存在不合法和不合理,要求予以审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书面辩称:本公某仅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同意一并赔偿商业险部分。对原告的各受偿项目和标准,要求予以审核。经审理,本院认定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原告的就医状况和伤残等级,以及已受偿款项,与原告起诉所陈述的事实一致。认定肇事机动车的保险状况,与被告上××水××司答辩所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户口簿、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证明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玉公交认字(2010)第0002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台华某某所(2010)临鉴字第24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以及原告和出庭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虽提供了书面答辩,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部分权利,且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又得到出庭的被告的印证,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明效力,并以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告的各受偿项目、标准存在异议,本院予以查明、核实,并作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要求受偿61804.84元,并提供相关医疗发票为凭,两被告要求作合理性审查。���州华鸿司法鉴定所以台华法审字(2010)第19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该费中属国家医疗保险范围的为46446.15元,一般合理性用药为6206.45元,不合理为9152.24元,本院予以确认。2、续治费。原告要求受偿9000元,并提供鉴定机构关于该费需8000至9000元的鉴定结论为据,两被告要求待实际发生后再作处理。本院认为,根据医疗证明和鉴定结论,原告的续治费用必然会发生,依法可以与已经发生的一并予以赔偿,为减少讼累,酌情确认8000元。3、误工费。原告要求受偿17040元(71元×240天),并提供鉴定机构关于误工时间约6至8个月的鉴定结论为据,两被告要求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0年4月28日。本院认为,虽然鉴定机构认定原告误工时间约6至8个月,但原告定残后的误工,有残疾赔偿金予以救济,两被告的辩称合法有据,可以予以支持,故确认8023元(71元×113天)。4、护理费。原告要求受偿5400元(60元×90天),并提供鉴定机构关于护理时间需约3个月的鉴定结论为据,两被告认为每天60元的标准过高。本院认为,每人每天60元的标准,符合相关规定,故予以确认。5、交通费。原告要求受偿763元,并提供交通发票为凭,两被告要求据实核算。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符合实情,故予以确认。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受偿1110元(30元×37天),两被告认为每天30元的标准过高。本院认为,每天30元的标准,符合相关规定,故予以确认。7、营养费。原告要求受偿3000元,并提供医疗机��关于需均衡营养的证明为据,两被告认为诉请过高。本院认为,原告为九级伤残,加强营养为必需,且有医疗机构的证明,结合司法实践,确认150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受偿98444元(24611元×20年×20%),两被告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能够充分证明其为城镇户口的证据,应以农村户口标准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当地公安机关颁发的户口簿中明确载明其为非农业家族户,且颁发时间为事故发生前的2007年7月17日,两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请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受偿10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两被告认为要求过高。本院认为,原告九级伤残确给其���身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合法有据,结合司法实践和事故责任,确认6000元。10、财产损失费。原告要求受偿2000元,并提供电动车购车发票(票载2780元)为据,两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保险公某出具的定损单,要求拒赔。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报案记录以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电动车受损为客观事实,未能定损并非原告责任,结合购车价格和使用时间,确认1000元。11、鉴定费。原告要求受偿2400元,并提供鉴定机构的发票为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认为不属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该项确不属保险理赔范围,保险公某不作为赔偿主体,但金额属实,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以任某某驾驶机动车对前方情况注意不够,未确保安全,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和原告驾驶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为由,认定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上××水××司关于原告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相关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作为雇员,任某某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致人损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雇主同时又是肇事机动车车主的被告上××水××司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肇事机动车已投保,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代替被保险人予以全额赔偿,余额由被保险人结合肇事机动车驾驶员的事故责任(同等责任的赔偿责任为60%)进行赔偿。保险人关于交强险和商业险部分分别处理的意见,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结合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和原告的受偿项目、标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98444元、误工费5556元、财产损失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121000元。结合事故责任和原告的受偿项目、标准,被告上××水××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42652.60元(52652.60元-10000)、续治费8000元、误工费2467元(8023元-5556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7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人民币64292.60元的60%,即38575.56元,由于已赔偿40764.26元,故原告应退回2188.70元。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谢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21000元;二、限原告谢某某在获取上述赔偿款的同时,退还给被告上××水××司多付的人民币2188.70元。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12元,减半收取556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86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由被告上××水××司负担47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鉴定费1000元(已由被告上××水××司直接缴纳鉴定机构),由原告谢某某负担1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由被告上××水××司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审 判 员 李育金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应雪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