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某瓯民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0-12-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厉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厉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某瓯民初字第396号原告:厉某。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张某甲。原告厉某为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晓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甲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厉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正月经他人介绍认识,不久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张乙,现年20岁,在外打工。原、被告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之初,夫妻二人去安某开理发店,关系尚可。儿子两岁后,被告脾气开始变差,经常为琐事争吵。1998年下半年,原、被告到温州开饭店。期间,双方争吵不断,后来更是发展到出手打架。2000年,夫妻双方回老家即瓯北镇埭下村审批修建房子。2002年开始,被告与一个贵州女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并经常夜不归宿。原告多次劝说均遭到毒打,被迫离家出走。2005年5月,被告将贵州女子带回家同居,原告闻讯赶回家,又遭被告毒打。后被告带贵州女子出外定居,并于2006年9月19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2010年正月初五,被告要求原告帮他带女儿,遭原告拒绝,双方为此发生激烈争吵,原告再次遭到被告毒打。原告曾于2010年3月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因财产分割问题未达成协议而撤回起诉。撤诉后,双方仍分居生活。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张某甲赔偿原告厉某精神损害费5万元。为证明起诉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人口信息查询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张某丙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儿子的身份情况;4、黄屿村证明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1989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形成事实婚姻的事实;5、门诊病历复印件(4页)、照片及永嘉县公安局法医委托鉴定书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6、民事裁定书[(2010)温某瓯民初字第105号]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曾于2010年3月份起诉要求离婚的事实。依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2010)温某瓯民初字第105号案件的法庭审理笔录,原告据此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在外有相好并已生育一女、夫妻在瓯北镇埭下财产某×层半房屋的事实。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有意见如下: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2010年3月是原告起诉离婚,原告想怎么写就怎么写。对本院调取的庭审笔录,被告认为这份证据是假的,签字非被告本人所签。对上述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被告在(2010)温某瓯民初字第105号案件的法庭审理中是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系本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确认;本院调取的庭审笔录系(2010)温某瓯民初字第105号案件法庭审理的真实记录,故本院予以认定。综合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89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丙(现在外打工)。原、被告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夫妻性格、脾气不合经常争吵、打架。2002年开始,被告与他人非法同居并于2006年9月19日生育一女。2010年3月1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撤诉后,双方未能重归于好,仍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9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已形成事实婚姻。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原、被告不能正确处理夫妻矛盾而导致纠纷不断,且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非法同居并生育一女,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0年3月间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但原告撤诉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双方仍分居生活。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张某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属违法行为,违反了夫妻忠实义务,该违法行为已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严重损害,应对原告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但原告主张的5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过错程度、造成的后果和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以被告赔偿原告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厉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被告张某甲赔偿原告厉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晓微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孔孜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