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长泗商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0-12-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泗商初字第355号原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臧某某、任某某。被告黎某某。原告沈某某诉被告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2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新良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臧某某、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某诉称,2009年2月9日,被告黎某某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当即出具借条一份,并口头承诺借期半年。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沈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黎某某于2009年2月9日向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币20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黎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某某案的事实如下:被告黎某某在2009年2月9日以经营缺少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当即出具借条一份。嗣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无着,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黎某某向原告沈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故原告沈某某要求被告黎某某清偿借款本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黎某某拖欠原告沈某某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清偿借款之民事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黎某某给付原告沈某某借款本金某民币2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被告黎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黎某某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径直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新良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杨 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