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诸牌民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0-12-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姜某与寿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寿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牌民初字第262号原告:姜某。委托代理人:蓝某某。被告:寿某甲。原告姜某与被告寿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郦武亮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郭志军、人民陪审员杨欣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寿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0年6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取名寿某乙,今年19岁,生育一子,取名寿某丙,今年11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彼此性格脾气不合,经常发生争吵、打架,婚后感情一般,加上被告嗜赌如命,不尽家庭义务。原告于2003年离家,带上子女在外打工谋生,被告我行我素,拒不改正赌博陋习,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起诉:一、要求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寿丙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户口簿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女儿寿某乙、儿子寿某丙的事实。被告寿某甲未作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已收集在卷。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寿某甲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1990年6月,原告姜某与被告寿某甲在原诸暨市王沙溪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生育女儿寿某乙,1999年8月生育儿子寿某丙。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有无彻底破裂是应否准予离婚的标准。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女儿寿某乙、儿子寿某丙,夫妻感情尚可。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的任何相关证据,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正确对待夫妻关系,相互沟通,互谅互让,夫妻可以和好。被告周志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故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某要求与被告寿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帐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郦武亮代理审判员 郭志军人民陪审员 杨 欣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