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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黄商初字第919号

裁判日期: 2010-12-07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逄锦辉与刘备强、赵秀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逄锦辉,刘备强,赵秀凤,李周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黄商初字第919号原告逄锦辉,男,1979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胶南市。委托代理人王玲,山东金润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备强,男,1968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青岛市黄岛区。被告赵秀凤,女,1966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青岛市黄岛区,系被告刘备强之妻。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殷增龙,青岛黄岛德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李周泉,男,197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胶南市。原告逄锦辉与被告刘备强、赵秀凤及第三人李周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逄锦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玲,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殷增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李周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备强于2010年1月9日、2010年3月2日与原告逄锦辉签订借款协议,向原告分别借款人民币55000元及22000元,共计人民币77000元。两借款的到期日分别为2010年2月8日及2010年4月2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刘备强催收借款,被告刘备强至今未还款。另查明,被告刘备强与被告赵秀凤系夫妻,两笔债务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被告赵秀风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诉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77000元及自借款到期日至2010年9月29日逾期还款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率的4倍计算)约9410.5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备强、赵秀凤共同辩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对原告主张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无异议。但被告方已经将借款本金77000元及利息全部还清。2010年8月11日,被告方将130000元款项,其中包括100000元现金和30000元的支票交给原告的合伙人,即第三人李周泉。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9日,被告刘备强出具借条及还款协议各1份,借条的具体内容为:“本人刘备强因家中急用向逄锦辉借用现金伍万伍仟元(55000),借款期限自2010年1月9日至2010年2月8日。”还款协议的具体内容为:“本人刘备强因家中急用向逄锦辉借用现金伍万伍仟元(55000),借款期限自2010年1月9日至2010年2月8日。若到期归还不上此笔借款,本人自愿承担违约金及利息(每超一日各按借款的10%收取),负法律责任。”2010年3月2日,被告刘备强出具借条1份,其内容为:“今有刘备强借逄金晖现金¥贰万贰仟元正,借款期限自2010年3月2日起至2010年4月2日。”被告刘备强均在该3份借条或还款协议上签字并按捺手印。庭审中,被告主张其所借原告的借款本金77000元及利息,连同被告刘备强借第三人李周泉的款项及利息,共130000元,已全部付给了第三人李周泉,被告已不欠原告认可款项。被告同时向本院提交了收据2份,其中一份收据落款时间为2010年2月9日,署名李周泉,其内容为:“今收到;刘总利息款壹万贰仟元正,共计叁次33000+44000+55000。”另一份收据中收款人署名李周全,时间为2010年8月11日,其内容为:“今收到刘备强归还本人的借款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被告同时向法庭提交了青岛银行转账支票存根的复印件1份,金额为30000元。该支票存根上无原告或第三人李周泉的签字。庭审质证时,原告委托代理人提出因第三人李周泉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核实收据的真实性,且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代收借款本息的代理关系。原告委托代理人认为支票存根系复印件,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2份及还款协议1份,被告提交的收据2张、支票存根的复印件1份及原、被告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逄锦辉持借条2张及还款协议1份向被告刘备强主张债权,被告刘备强亦确认其向原告借款共77000元,原告已完成其举证责任。被告主张其已将借款还清,应当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提交原告收回借款的收据、付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刘备强向本院提交的由第三人李周泉向其出具的收据2份及支票存根1份,来证明系被告偿还所借原告的款项。经审查,被告刘备强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已委托第三人李周泉代收借款,收据中所载明的金额亦与本案所涉借款金额不符。被告刘备强所提交的支票存根系复印件,其上亦无原告或第三人的签字,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故被告刘备强主张已将借款本息付清,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尚欠原告借款7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予偿付,同时应当支付相关利息。其中55000元的借款,被告刘备强在还款协议中承诺以每超一日各按借款的10%支付利息,原告以银行贷款利率4倍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所提交的22000元借据中,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22000元借款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二被告确认上述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主张由被告赵秀风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通知》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备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逄锦辉借款人民币77000元;二、被告刘备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逄锦辉借款55000元自2010年2月9日起至2010年9月29日止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率的4倍计算);三、被告赵秀凤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98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审判员 吴 娟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肖长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