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安良商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0-12-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倪某与李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李某某,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良商初字第151号原告:倪某。被告:李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倪某与被告李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程北方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孙红波、代理审判员金铭乐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某诉称,被告李某某于2008年3月24日向原告倪某借款10000元,并将自家房产证原件(登记在其妻子名下)作为抵押交给原告保管,2008年10月24日,被告向原告保证于2008年10月31日还款。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8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杨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倪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如下证据:1.借条、保证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某于2008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于2008年10月24日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于2008年10月31日前归还该笔借款的事实。2.房产证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某以两被告位于递铺镇祥云某某的一套房屋的产权证书为该笔借款作抵押的事实。3.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杨某某仍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李某某、杨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李某某、杨某某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3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房产证一份,原告用以证明被告以位于递铺镇祥云某某的房屋一幢为该笔借款作抵押的事实,本院认为虽然借条上有“房产证作为凭证”字句,但并未明确表示系将上述房产为该笔借款作抵押,且双方也未办理房屋抵押手续,故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据此,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3月24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倪某借款10000元。被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借款当时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8月21日离婚。2008年10月24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于2008年10月31日归还上述借款。但到期后,被告未予归还,故而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李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明确,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理应按约及时归还,现被告一直拖欠未付,则应承担继续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因被告承诺在2008年10月31日前归还,故逾期还款利息从借款期限届满后次日开始计算。该笔债务虽产生于被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以被告李某某个人名义所负的上述债务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需要。因此,原告要求认定该债务系被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归还原告倪某借款1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8年11月1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北方代理审判员 孙红波代理审判员 金铭乐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曾莉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