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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商初字第1063号

裁判日期: 2010-12-07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沈秋芬与钟永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秋芬,钟永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商初字第1063号原告:沈秋芬。委托代理人:陶建华。被告:钟永俊。原告沈秋芬为与被告钟永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秋芬的委托代理人陶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永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沈秋芬起诉称:沈秋芬与钟永俊原系关系较好的小姐妹,钟永俊因投资房产生意,于2008年6月1日至8月5日间分十次共计向沈秋芬借款500万元,为此,钟永俊于2008年9月20日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上述借款于2009年9月19日归还,逾期则承担借款总额15%的违约金。但借期届满后钟永俊并未按约还款,沈秋芬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钟永俊立即返还借款500万元;二、被告钟永俊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75万元(按借款本金15%计);三、被告钟永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沈秋芬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钟永俊于2008年9月20日出具借条确认向沈秋芬借款500万元,并承诺于2009年9月19日归还,如逾期则承担借款总额15%违约金的事实;2.沈秋芬与招商银行杭州城东支行于2008年6月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原件各一份、招商银行杭州城东支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沈秋芬出借给钟永俊的部分款项系沈秋芬从银行贷款取得的事实;3.由董灏、沈财兴、沈兴荣、管良富、沈云忠、沈小凤出具的证明原件(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沈秋芬出借给钟永俊的部分款项系向上述六人及姚建明借取的事实。被告钟永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沈秋芬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沈秋芬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沈秋芬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沈秋芬与被告钟永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钟永俊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确认合法有效。钟永俊取得借款后未按约返还,构成违约,其理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的民事责任。沈秋芬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永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沈秋芬借款500万元;二、被告钟永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沈秋芬逾期还款违约金7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050元,由被告钟永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05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唐慧农审 判 员  朱义华人民陪审员  王春媚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洑婵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