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商初字第818号
裁判日期: 2010-12-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留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商初字第818号原告:吴某某。被告:留某某。原告吴某某为与被告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吴某某起诉称,被告留某某于2008年12月12日至2009年1月2日先后到原告经营的装潢材料商行购买板材、木线条、五金、扣板等,合计材料款6891元。被告于2008年12月15日支付3000元,后被告退回原告材料折价141元,尚欠材料款3750元未予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75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留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吴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出示证据:原告身份证及被告的人口基本信息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繁宇装璜材料商行销货清单六份,证明自2008年12月12日起至2009年1月3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类材料计货款6891.76元,被告于2008年12月15日支付3000元,2009年1月3日退回原告材料计货款141.5元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被告留某某未到庭对原告吴某某的证据进行举证、质证,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且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对原告的主张提出异议,也未提供对原告反驳的相关证据,而原告的证据为原件,符合证据的特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2月12日至2009年1月3日,被告留某某到原告吴某某处购买装潢材料,合计价款6891.76元,并于2008年12月15日支某某告货款3000元,2009年1月3日退回原告材料计价款141.50元,因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750.26元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750元。本院认为,依法签订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留某某到原告吴某某处购买各类材料,双方的买卖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在双方的买卖过程中,被告对每次所购的货款都进行了确认,因此,被告应当按照其确认的数额支某某告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留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某某告吴某某货款3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10元,由被告留某某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唐学锋审判员 王顺华审判员 吴 琳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陈清霞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