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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明刑初字第00199号

裁判日期: 2010-12-07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方某1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明刑初字第0019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1,女,1994年11月14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明光市第二中学学生,住明光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控在案,2010年10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法定代理人方某2,男,1969年10月1日生,汉族,大专文化,明光市三界镇粮站职工,住址同上,系被告人方某1之父。辩护人毛克均,安徽环滁律师事务所律师。明光市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刑诉[2010]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方某1系未成年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3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贯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方某2、辩护人毛克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4日下午,被告人方某1因琐事与同学马某发生矛盾。当晚,被告人方某1和马某在校门口相遇时发生争吵,继而厮打。被告人方某1用小刀将马划伤。经鉴定:马某头皮创口、面部创口、颈部创口及全身多部位创口累计损伤程度均为轻伤;面部疤痕损伤程度为重伤。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某1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方某1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方某1系未成年人且自首,依法应减轻处罚。2、被告人方某1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4日下午,被告人方某1因琐事与同班同学马某在明光市第二中学校内发生矛盾。当晚23时许,被告人方某1和马某晚自习放学后,在校门口相遇时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方某1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小刀将马某的颈部、面部、头部划伤。经明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马某头皮创口、颈部创口及全身多部位创口累计损伤程度均为轻伤;面部疤痕损伤程度为重伤。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马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010年5月17日,被告人方某1向明光市公安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方某1与被害人马某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马某陈述,证实因琐事曾经与方某1发生过争吵。案发当日,方某1又对其进行辱骂。其遂找到同学冯某准备等晚上放学后,一起问方某1到底想怎样。当晚10点多学校放晚自习后,其遂和冯某一起追方某1,在校门口追到方后,其问方某1到底想怎样,接着两人互相撕头发,打在一起,被同学拉开后,其发���身上流血了,后被同学送往医院的事实。并证实,参与打架的只有其和方某1两人。2.证人冯某证言,证实在案发当日下午,马某向其说方某1老是欺侮她,并约其晚自习放学后,一起问方某1到底想怎样。当晚放学后,方某1和马某在校门口吵了起来,接着两人相互撕头发打在一起,后来大家发现马某的脖子流血了,便将马送到明光市中医院治疗的事实。并证实平时方某1经常对马某进行辱骂,当晚参与打架的只有马某和方某1两人的事实。3.证人夏某证言,证实在案发当晚,其和同学一起回家时,看见方某1和马某厮打在一起,被同学拉开后,其看见马某身上有血、头脸部有伤口,便和同学将马送至明光市中医院治疗的事实。并证实在案发当日中午放学时,方某1又对马某进行辱骂的事实。4.证人杜某1证言,证实在案发当晚,其看见方某1和���某厮打在一起,便和同学常某将两人拉开,后发现马某的脖子流血了,听马某说是被方某1拿刀划的事实。5.证人杨某证言,与证人杜某1证言一致。6.证人常某证言,证实其看见方某1和马某在校门口厮打、吵架,接着两人互相撕头发,厮打在一起,便和其他同学将两人拉开,大家看见马某的面部流血,遂将马送至明光市中医院的事实。并证实方某1和马某以前曾吵过架,方某1经常骂人的事实。7.被告人方某1供述,其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8.书证: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方某1作案用的折叠小刀一把。9.明光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一份,证实马某头皮创口、面部创口、颈部创口及全身多部位创口累计损伤程度均为轻伤,是否构成重伤应待临床愈合期后视��面部明显疤痕长度而定。10.明光市公安局出具的“马某伤情的补充鉴定”一份,证实马某面部疤痕损伤程度为重伤。11、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残鉴定书一份,证实马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12.书证:明光市第二中学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方某1的学籍在该校高二(8)班。13.书证:明光市公安局靳郢路派出所出具的“案件来源”一份,证实在2010年5月15日,该所接110指令称马某被人砍伤,随即展开调查。同年8月31日,经法医鉴定,马某的伤情构成重伤,该所遂立案侦查的事实。14.书证:明光市公安局靳郢路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一份,证实在2010年5月17日,被告人方某1到该所投案。15.书证:和解协议、撤诉书、领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方某1与被害人马某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共赔偿马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88000元,马某对被告人方某1表示谅解。16.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方某1的年龄等身份事项。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方某1系独生子女,父母对其比较溺爱。其父母均不在本市上班,被告人方某1一人在明光市上学,与爷爷生活在一起。其爷爷年事已高,对其疏于管教,再加上被告人方某1法制观念不强,自我约束不够,以至走上犯罪的道路。通过法庭教育,被告人方某1认识到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决心痛改前非,重新作人,恳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其亲属及老师均认为被告人属初犯,其本质并不坏,可以教育好,希望司法机关能给被告人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方某1在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减轻处罚。其在犯罪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1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取得被害人谅解,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据此,本着对未成年被告人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执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克燕人民陪审员  余华安人民陪审员  张黎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余 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