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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长泗商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0-12-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甲与唐某某、李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甲,唐某某,李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泗商初字第318号原告李甲。被告唐某某。被告李乙。原告李甲与被告唐某某、李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荣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李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唐某某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于2009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125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约定按月息1.5分计算利息,但未约定归还日期。上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5000元及自2009年7月14日起按月息1.5分计付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唐某某、李乙未答辩。原告李某某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唐某某于2009年7月13日出具借款125000元的借据(原件)一份,及两被告的结婚登记材料一份。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两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某某案的事实如下:被告唐某某因做生意缺少资金,于2009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125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1.5分,并于当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支付借款本息,故纠纷成讼,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唐某某与被告李乙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李甲与被告唐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该借款虽未约定归还期限,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唐某某仍未归还借款本息,属违约,理应承担立即归还借款并给付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唐某某在借款时并未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且两被告唐某某、李乙亦未举证证明该借款系被告唐某某个人债务的事实,同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双方实行约定财产制,且原告李甲事先知道该约定的事实,故被告李乙应与被告唐某某共同向原告清偿债务。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讼中关于利息的主张,双方约定月息1.5分计算,本金125000元自2009年7月14日计算至原告提起诉讼之日即2010年9月26日的利息为27000元。现原告请求利息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某某、李乙共同给付原告李甲借款本金125000元及利息27000元,合计15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由被告唐某某、李乙共同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径直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荣方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郭 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