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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建商初字第1072号

裁判日期: 2010-12-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建商初字第1072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某某。被告徐某。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2日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2010年6月23日,被告徐某称其因银行转贷需要向原告徐某某借款人民币5万元,为此,双方订立借款合同1份,约定:借款用途是银行转贷,还款期为2010年7月23日,借期内月息2%,逾期违约金为借款金额的10%,并且到期不还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含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未按期归还剩余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寻找催讨至今未果。现因双方无法自行解决,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徐某立即归还原告徐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利息2349元(计至2010年9月18日。自2010年9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另行计某);判决被告徐某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人民币5000元;判决被告徐某立即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4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徐某负担。被告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以及双方对相关事项进行约定的事实;2、信用社客户回单联一份,证明原告出借款项的资金来源;3、借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支出律师费2400元。原告所提供的上述四组证据材料,经审查,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徐某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徐某某已按约发放了借款,被告徐某取得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所主张依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主张利息损失,未超出法律限制性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经审查,原告已经主张了银行同期借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并约定因借款人逾期还款产生纠纷所致律师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即原告在订立合同时对其可预见的借款利息损失及因逾期还款诉讼纠纷所致费用损失已明确约定了补偿方式,而原告在本案诉讼中既未说明也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徐某逾期还款而产生除利息损失、诉讼相关费用外的其他损失,原告主张不符合国家对金融信贷、民间借贷的有关规范要求,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故本院对原告徐某某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如借款方逾期不还引起法律纠纷而产生的律师费由借款方承担的内容,虽未明确约定律师费具体数额或额度,但原告主张的律师费2400元,应属借款合同缔约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可预见的合理损失,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亦予支持。综上,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某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2349元(计至2010年9月18日,自2010年9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另行计某);二、被告徐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400元。三、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94元,减半收取647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徐某负担6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94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不予执行。代理审判员 周 煜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赖丽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