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金义商初字第3413号

裁判日期: 2010-12-0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余某某、余某某为与被告义乌市××前××村民委员会承揽与义乌市××前××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余某某为与被告义乌市××前××村民委员会承揽,义乌市××前××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3413号原告余某某。被告义乌市××前××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义乌市××前傅村。法定代表人傅某某。原告余某某为与被告义乌市××前××村民委员会��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义乌市××前××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某诉称,2010年七八月份,原告在被告村的尧山工程中进行了两次挖机工作,第一次用时11时,每小时200元,共计2200元;第二次用时101时,每小时260元,共计26260元,两次工程款共计28460元。2010年8月16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明确了工程款,并约定8月底全部付清款项。现时间届满,被告仍未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工程款28460元及利息损失(从2010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义乌市××前××村民委员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余某某在义乌市××前傅村尧山工程进行挖机作业,2010年8月16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欠原告挖机款共计28460元,8月底付清。被告至今尚未支付上述款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进行挖机作业,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8460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被告应当依约及时支付工程款,被告至今尚未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并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义乌市××前××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余某某工程款人民币28460元及利息损失(从2010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元,由被告义乌市××前××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12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小燕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吴 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