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民初字第3390号
裁判日期: 2010-12-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钱某某与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某,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民初字第3390号原告钱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县×××街道××路广厦公寓××室,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谢某某。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原告钱某某诉被告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屠国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各自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某诉称,2007年11月17日,原告投保了一份中华某某保险c款,约定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8万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2万元,保险费200元,保险日期至2008年11月16日止。2008年2月26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确认原告医疗费为41,728.35元,伤残10级,残疾赔偿金45,454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45,454元。被告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对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无异议,辩称:1、保险条款约定医疗费采取补偿原则,原告已从肇事方获赔医疗费,被告不再需要支付相应的医疗费;2、保险条款附属的人身保险残废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明确被告应支付保险金的范某与项目,原告之伤虽构成10级伤残,但是未达到给付保险金之程度,被告无须支付残疾赔偿金;3、投保单某某,若被保险人家庭成员为二人或者二人以上,则人身保险金额为投保单所列的家庭成员均分,投保单列明家庭成员为4人,故原告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2万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5000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6日,原告以投保人身份向被告投保中华某某保险(c款)。投保单载明,每份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8万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2万元;保险费每份200元,共投保一份;保险期限自2007年11月17日零时起至2008年11月16日24时止;被保险人共计4人,包括原告在内。投保单某某,本保险投保对象为1-65周岁的城镇居民,若被保险家庭成员为二个或者二个以上,则人身保险金额为本投保单所列明的家庭成员均分。原告在投保单上签名。2008年2月26日,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与韩某驾驶的轿车相撞。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9)绍越民初字第435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医疗费为41,728.35元,其伤为伤残10级,残疾赔偿金为45,454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投保单、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9)绍越民初字第4350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在庭审中,原告认为投保单投保人签名一栏“钱某某”三字并非原告本人所写,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放弃笔迹鉴定,应承担相应后果,认定“钱某某”三字为原告所写。被告提供“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及附属“人身保险残废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用以证明其辩称的前两点意见,“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每份保险金额为1万元,第二条约定被保险人为16周岁至64周岁的个人,上述内容某某与投保单记载的事项不符,此条款并非投保单附属条款,对上述二份证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保险人应按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保险合同采用格式条款,被告向原告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有格式条款,但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与投保单记载的内容不一,致使对于投保单约定的“人身意外伤害”程度及给付比例等理解发生争议。因被告不能提供配套的格式条款,应承担不利之后果。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意外伤害,被鉴定机构评定为10级伤残,被告应给付人身意外保险金。中国人民银行银保险(1998)63号“关于医疗费用重复给付问题的答复”中指出,“如果在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中无关于‘被保险人由于遭受第三者伤害,依法应由第三者负责赔偿责任时,保险人不负给付医疗费责任’之约定,保险人应负给负医疗费的责任”。被告不能提供有此约定的证据,应承担给付医疗费的责任。投保单列明被保险人为4人,保险金额均分,原告只是其中一人,只能得到四分之一,即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20,000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给付原告钱某某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20,000元及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5,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6元,减半收取718元,由原告钱某某负担445元,被告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273元。被告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应负担部分,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屠国均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徐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