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文玉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0-12-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雷甲、雷甲与被告李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与李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甲,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六条,第八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文玉民初字第29号原告:雷甲。被告:李某某。原告雷甲与被告李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原告雷甲于2010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雷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雷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1年10月份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2年9月29日生育长子,取名雷乙;1994年2月6日生育次子,取名雷丙。现二子均跟随原告一起生活。1997年10月24日被告擅自离家外出,至今无详细地址,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同居期间双方无共同的财产及债权、债务。现请求法院判决儿子雷乙、雷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原告及子女户口簿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子女的生育情况;3、文成县周某某外南村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双方同居关系的事实。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核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的如下:1991年10月份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2年9月29日生育长子,取名雷乙;1994年2月6日生育次子,取名雷丙。现二子均跟随原告一起生活。1997年10月24日被告擅自离家外出,至今无详细地址,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同居期间双方无共同的财产及债权、债务。2010年9月6日原告雷甲诉至本院现请求法院判决儿子雷乙、雷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被告未达到法定婚龄的情况下,即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仍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且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时,被告仍不具备结婚的实质要件,故双方属同居关系,应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现原告提出抚养儿子雷乙、雷丙,且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的主张,因被告于1997年10月24日擅自离家外出后至今无详细地址。故原告诉请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儿子雷乙、雷丙由原告雷甲抚养至其能独立生活时止,抚养费由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雷甲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达标人民陪审员 富法成人民陪审员 张根妹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温宇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