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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嵊民初字第1768号

裁判日期: 2010-12-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甲、陈甲与被告嵊州市××医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与嵊州市××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嵊州市××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嵊民初字第1768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潘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乙。被告嵊州市××医院,住所地嵊州市××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詹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某。原告陈甲与被告嵊州市××医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展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陈乙,被告嵊州市××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起诉称:2006年11月24日原告因鼻塞前去被告处治疗被告医生对原告的病情草率检查后,在未作出明确诊断的情况下,没有将片子交付给原告,也没有告知原告具体病情,就对原告进行了手术治疗,手术治疗后,又对原告进行三种抗生素联合治疗,导致原告患上精神病。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诊断不明确,用药不当、手术错误等多项不符医疗常规。该医疗事故经浙江省医学会鉴定为三级戊等医疗事故,原告已就2008年12月前产生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等费用向嵊州市人民法院起诉,法院作出了(2009)绍嵊民初字第191号民事调解某,调解某确定被告对原告发生于2008年12月前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原告在2008年12月后至2009年11月3日前产生的医疗费,原告向法院起诉,法院作出了(2009)绍嵊民初字第25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应再赔偿原告医疗费用,但2009年11月后原告需继续治疗又花去医疗费9950元,交通费520元,要求被告赔偿。在审理中原告又要求被告增加赔偿医疗费6525.65元,交通费变更为289.5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交通费合计16765.15元。被告嵊州市××医院答辩称:1、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医疗损害赔偿已于2009年4月1日的(2009)绍嵊民初字第191号民事调解某调解结案,该调解某中双方已经确认其余互不追究,被告认为原告的后续医疗费也已经一次性了断,原告现在再起诉要求赔偿的费用与被告当时的医疗行为无关。2、退一万步讲,即使该医疗费用与被告当时的医疗行为有关,根据医疗事故鉴定书的意见,被告应承担次要责任,即在20%-30%范围内承担责任。3、根据医疗事故条例的规定,被告要承担的责任也只是再次医疗费中的责任,而不包括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4、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等资料反映,原告至今未治愈的原因是原告服药不规则或拒绝服药,致病情反复,原告应承担一定的责任。5、原告的用药中有明显不属于治疗精神病的用药,应予剔除。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嵊州市精神病防治院、嵊州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及医疗费发票35张、门诊挂号费5张。被告质证认为被告对此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承担也只承担20%-30%的责任。证据2、交通费发票3大张。被告质证认为交通费不予赔偿。证据3、绍兴市第七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医疗费发票4张、交通费发票3大张,证明原告在起诉后去绍兴市第七人民医院治疗产生的新费用。被告认为这些是原告起诉后增加的费用,不同意质证。证据4、浙江医鉴(2008)73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1份。被告无异议。证据5、(2009)绍嵊民初字第191号民事调解某某(2009)绍嵊民初字第2511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被告对证据4-5没有异议。被告为证明其答辩理由提供的证据有:证据6、绍兴市医学会鉴字(2007)036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及证据4证明医方承担次要责任,并且专家组成员认为导致精神异常的因素很多,通常由药物所致的精神障碍症状在用药停止后会减轻至消失。原告质证认为鉴定结论对原告是不公平的。证据7、药检报告书,证明被告对原告所使用的药符合国家的规定。原告质证认为这是被告单方制作的。另被告也提供了证据5。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6因质证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故这些证据载明的内容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效力。证据7的内容虽然能够证明被告的举证目的,但该内容应结合医疗事故鉴定书的证明效力进行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原告因鼻塞一年余,于2006年11月24日到被告医院治疗,经被告医生诊断为肥大性鼻炎(双),副鼻窦炎?予以表局麻下行双下甲部分切除术,术后予以0.9%ns250ml﹢头孢哌酮舒巴坦钠针3.0﹢地塞米松5㎎、左氧氟沙星注射液0.2×100ml×2静滴三天及加替沙星片口服等治疗。同年11月26日原告到被告处复查,经检查见局伪膜形成,表面水肿,被告予以0.9%ns250ml﹢头孢哌酮舒巴坦钠针3.0、左氧氟沙星注射液0.2×100ml静滴治疗。2006年12月18日原告因乱语,行为异常到嵊州市精神病防治医院治疗,初步诊断为分精障?心因性pd?2007年1月9日原告到绍兴市第七人民医院治疗,抑郁自评量表参考诊断为有轻度抑郁症状。2008年7月8日被告的医疗行为经浙江省医学最终鉴定认为,医方诊断明确,但行双下甲部分切除术适应症掌握欠严格,术后用药不规范,本病例不能排除医方不规范用药诱发了患者的精神异常,医方对患者精神病障碍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责任。本病例构成三级戊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2008年12月13日原告对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经法院调解,本院作出(2009)绍嵊民初字第191号民事调解某,确定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43000元。嗣后原告又因精神病障碍疾病花去医疗费5219.40元,交通费130元,合计5259.40元,原告要求被告进行赔偿。本院作出(2009)绍嵊民初字第251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87.76元。后至2010年11月19日原告又因精神病障碍疾病花去了医疗费16475.66元。本院认为,由于被告的医疗行为已经构成医疗事故,因此被告因医疗事故给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应当进行赔偿,同时由于在本院(2009)绍嵊民初字第191号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与被告对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已经达成了调解协议,所以现原告再次要求被告进行赔偿,只能对结案后确需对原损害继续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进行主张,对其余损失无法予以支持。其次原告要求被告全额赔偿的请求,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的具体赔偿数额,只能依据被告的过失行为在医疗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等因素确定,故对原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在审理中增加的医疗费用,属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费用,应予准许增加。现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嵊州市××医院应再赔偿陈甲医疗费6590.26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陈甲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元,依法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20元,被告负担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应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如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展宁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陈杭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