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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碑民��初字第959号

裁判日期: 2010-12-07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原告郑明智与被告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西安分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明智,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西安分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碑民三初字第959号原告:郑明智,男,194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归国华侨联合会退休干部,原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西安分公司宝安项目部负责人,被告: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本市建国路88号。代表人:郭昆先,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亚利,该分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纪贺成,该分公司职工。原告郑明智与被告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西安分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法由审判员王英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明智,被告委托代理人罗亚利、纪贺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8月5日其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内部责任承包合同》,确认其担任宝安项目部承包人,将咸阳宝安金色时代装饰工程列入交纳管理费,归其“实行独立经营,独立账户,自负盈亏”承包管理,其按约定施工,2004年4月29日完成该装饰工程。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内部责任承包合同》有效,确认其实行独立经营,独立账户,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清结咸阳宝安金色时代装饰工程的债权债务,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唯表示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5日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西安分公司为甲方与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西安���公司宝安项目部为乙方协商后,签订了《工程施工内部责任承包合同》,约定,甲方为乙方设立宝安项目部,隶属甲方领导,被告为乙方设立工程项目独立工程账户,账户实行双控。经济实行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甲方收取乙方工程项目管理费按总造价2%计取,同时扣除营业税金;甲、乙双方工程结算,以工程竣工、工程决算为准,和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有关条款为依据,结清管理费和税金。后被告与咸阳宝安金色时代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签订装饰工程合同,该工程由被告设立的宝安项目部实际施工,资金由原告自筹,工程由原告全权负责,被告仅负责管理,收管理费。上述承包合同乙方名为宝安项目部,实际系原告个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程施工内部责任承包合同》、内部协议书、庭审笔录附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与其下属宝安项目部签��的《工程施工内部责任承包合同》,实际为被告与原告个人签订的合同,该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履行,原告请求确认该合同合法有效,应予支持。唯原告要求独立承担清结咸阳宝安金色时代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装饰工程的债权债务的请求,原告并不是该工程合同的主体,该工程合同是被告和金色时代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签订,原告该项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西安分公司与其公司宝安项目部,实际系该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西安分公司与原告郑明智,签订的《工程施工内部责任承包合同》有效;二、驳回原告郑明智的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200元,由原告郑明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英俊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邢少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