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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霍民一初字第3020号

裁判日期: 2010-12-0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汪本华与被告霍邱县农村信用联社三流分社、被告孟剑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本华,霍邱县农村信用联社三流分社,孟剑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霍民一初字第3020号原告:汪本华,男,1962年3月出生,汉族,农民,安徽省霍邱县人,住霍邱县。委托代理人:张军,安徽天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霍邱县农村信用联社三流分社,住所地霍邱县三流乡街道。负责人:付金俊,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赵以现,男,1972年8月出生,汉族,霍邱县农村信用联社职工,安徽省霍邱县人,住霍邱县。被告:孟剑,男,1968年5月出生,汉族,居民,安徽省霍邱人,住霍邱县。委托代理人:陈伟,安徽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本华与被告霍邱县农村信用联社三流分社(以下简称三流信用社)、被告孟剑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2日作出(2009)霍民一初字第1074号民事判决,原告汪本华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7日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将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本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军,被告三流信用社委托代理人赵以现,被告孟剑的委托代理人陈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本华诉称:我欠被告三流信用社贷款未能如期偿还,三流信用社遂将我起诉至霍邱县人民法院,法院依法查封了我所有的轮窑厂。在查封其间,被告三流信用社擅自以14370元价格将我所有的轮窑厂低价卖给被告孟剑生产经营。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三流信用社与被告孟剑签订的窑厂买卖协议无效;2、两被告共同将寨岗村轮窑厂返还给原告;3、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2003)霍民二初字第37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争议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三流信用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3、霍邱县三流乡党委政府办公室,霍邱县三流乡寨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争议财产属于原告所有;4、窑厂买卖协议一份,证明三流信用社的侵权事实;5、照片5张,证明窑厂的状况。被告三流信用社辩称:原告对该财产不拥有所有权,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的起诉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同时,我们也没有侵犯任何人的权益。我们变卖原告的财产,是在法庭主持下进行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主张,被告三流信用社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收回贷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孟剑已经替原告偿还贷款本金14370元;2、窑厂买卖协议一份,证明三流信用社处置的是法院查封财产;3、(2003)霍民二初字第37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争议财产已经被法院查封;4、(2003)霍民二初字第377号、(2003)霍民二初字第379号、(2003)霍民二初字第380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及其家人拖欠三流信用社贷款14370元及其利息已被法院判决确认;5、统计表一份,证明原告及其家人欠款本息及诉讼费合计25691元6、估价结论书一份,证明轮窑厂属于三流信用社抵债资产,估价16800元;被告孟剑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不当,主体不适格,在本案中没有诉权。原告对诉争的窑体不享有所有权或使用权。为此,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汪本华的诉讼请求。为主持其主张,被告孟剑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同第一被告三流信用社。依据上述证据的质证、认证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汪本华与张先华、雷祥东、张祥劲、蒋月成在1996年租用寨岗村楼岗村民组土地,合伙建立了三流乡寨岗村轮窑厂。后因企业经营不善,张先华、雷祥东、张祥劲、蒋月成4人于1996年3月至1997年10月期间先后退出合伙。原告汪本华经营至2004年为止。轮窑厂成立之初,在申报工商登记时,由于受当时政策及社会大环境的影响,汪本华以三流乡集体企业的名义申请工商登记。同时为了简化工商登记手续,对当时处于破产清算阶段的集体企业三流乡砖瓦厂采取变更登记的方法,在1997年1月29日将三流乡砖瓦厂变更登记为三流乡寨岗轮窑厂,地址由三流街道变更为寨岗村,负责人由侯学兰变更为汪本华,经济性质变更为集体经济。随后,霍邱县三流乡人民政府于1997年1月30日下发了三政(1997)03号关于三流乡砖瓦厂等单位名称变更的通知,三政(1997)04号关于三流乡砖瓦厂法人代表等变更通知两份文件。决定三流乡砖瓦厂名称变更为三流乡寨岗轮窑厂;三流乡砖瓦厂原法人代表侯学兰因工作变动,法人代表变更为汪本华。原三流乡砖瓦厂于1997年11月经霍邱县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还债,1998年3月5日向霍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销登记并与同年5月获得批准。另查明,霍邱县人民法院在2003年审理原告霍邱县三流信用社与被告汪本华、姚平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霍邱县三流信用社的申请,作出(2003)霍民二初字第37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汪本华坐落在三流乡寨岗村的轮窑厂。后霍邱县人民法院作出(2003)霍民二初字第377号判决书,判决汪本华、姚平和共同偿还三流信用社贷款本金6000元及利息;(2003)霍民二初字第3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汪培军(系汪本华之子)、张士林共同偿还三流信用社本金1370元及利息;被告蒋月秀(系汪本华之妻)、张士林共同偿还三流信用社本金2000元及利息;(2003)霍民二初字第3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汪本华、蒋月成共同偿还三流信用社贷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霍邱县城郊人民法庭于2003年11月5日委托霍邱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查封的三流乡寨岗村轮窑厂的16门轮窑进行鉴定。同日,霍邱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价格鉴定结论,认定该轮窑的当时价值为24000元,公开变卖(拍卖)底价为16800元。因汪本华在法院判决生效后未能偿还三流信用社贷款,三流信用社于2008年8月23日与被告孟剑签订了窑厂买卖协议,以转让窑厂的价款抵付原告汪本华及其家人的贷款14370元。协议约定:“甲方(即三流信用社)自愿将三流乡寨岗轮窑体卖给乙方(即孟剑),属三流信用社法院裁定保全资产,双方协商价款人民币14370元。甲方负责窑体的所有权归属问题,不再有其他争议,乙方负责窑体的具体实施方案,甲方不参与乙方的任何经营活动,一切事项均由乙方负责。”被告孟剑在签订合同后,依约给付信用社14370元,开始经营窑厂。再查明,被告孟剑在原窑体的基础上又增加4门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三流乡党委政府办公室、三流乡寨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霍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材料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霍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流分社对该争议窑体并无处分权,而擅自将该窑体卖给被告孟剑,孟剑也明知出卖方不拥有产权却购买,故两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其双方签订的买卖窑厂的协议应为无效。现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寨岗村轮窑厂,本院应予以支持,但鉴于被告孟剑购买轮窑厂后又进行了很大资金投入和窑体改造,返还窑厂已不可能,应由两被告按评估价赔偿原告。为此,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霍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流分社、被告孟剑共同赔偿原告汪本华窑体损失为人民币2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数贷款利率计算,息从2008年8月23日计算至付清为止。),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潘贤俊审判员  梁永华审判员  卢 斌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崔笑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