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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苏溪商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0-12-0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商某某与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某某,黄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苏溪商初字第448号原告商某某。被告黄某。原告商某某为与被告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某某诉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被告黄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经商缺资,于2009年3月2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对借款期限及利息未作约定。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一份、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及开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因经商缺资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故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偿还原告商某某借款50000元及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从2010年7月29日起计至偿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05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高明代理审判员  李晓勤人民陪审员  楼晓晶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七日代书 记员  方阳阳【附注】(2010)金义苏溪商初字第448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