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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松民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0-12-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某某、叶某某与被告潘某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与潘某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叶某某与被告潘某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潘某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松民初字第454号原告:叶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潘某某。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杭州市××楼。代表人:张某。委托代理人:雷某某。原告叶某某与被告潘某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潘某某、被告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起诉称:2010年4月13日,被告潘某某驾驶浙k×××××号轿车从斋坛往西屏方向行驶,途经西大线1km+500m处时,与原告叶某某驾驶的浙k×××××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潘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叶某某无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叶某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0144.84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15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90元、交通费962元、拍片抬人工资420元、皮鞋、衣服损失300元、司某某定费1120元、车辆修理费、施救费1355元,共计78541.84元。因浙k×××××号车在被告安××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诉求被告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潘某某赔偿,其中由被告安××保险公司直接将商业保险金赔偿给原告;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潘某某辩称:对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交警队责任认定、造成原告受伤等事实无异议,保险公司赔偿外合理的损失我愿意承担,我已支付给原告20000元要求扣除。被告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潘某某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属实。我公司愿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处理。对原告主张的费用有异议的项目:医疗费用中超医保范围用药1948.87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误工时间只能计算199天;由于原告在住院期间有住院不实的现象,故按照住院时间计算护理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合理;皮鞋、衣服损失无证据证明;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的范围。因保险公司非本案的侵权人,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诉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3、门诊病历、住院病案材料、医疗发票、住院费某某单、诊断证明书;4、司某某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5、收条;6、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机动车定损单。被告潘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安××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证据5有异议,其他无异议;被告安××保险公司为证明辩称,提交如下证据:7、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8、临时医嘱单。原告质证认为:证据7无异议;证据8无异议,但是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住院不实的现象。被告潘某某质证认为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关联性无法认定,故不予认定。证据8,由于被告没有其他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其辩称,故对证据8不予认定。结合对上述证据的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13日12时40分,被告潘某某驾驶临时牌号为浙k×××××号轿车从斋坛驶往西屏,途经西大线1km+500m寺岭下路段,车辆冲向左侧路线,与对向由原告叶某某驾驶的浙k×××××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潘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叶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到松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10月13日出院,共花治疗费30060.84元。同日,松阳县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医生建议:原告拆除内固定费用约人民币5000元。2010年6月25日,原告在松阳县中门诊治疗,花医药费84元。2010年11月3日,丽水天平司某某定所应原告的申请,出具丽天司某所(2010)临鉴字第473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一、评定休息时间8个月;二、住院期间需他人护理,前一个月每天二人护理,之后每天一人护理;三、评定今后需行左髋臼骨折内固定拆除术治疗。另认定:被告潘某某所有的浙k×××××号小型轿车(厂牌型号:奇瑞sqr7151a217)在被告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被告潘某某已支付给原告叶某某20000元。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30144.84元(超医保范围用药1948.87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240天×75元/天=18000元;护理费210天×75元/天=15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天×30元/天=5490元;交通费962元;司某某定费1120元;车辆修理费1255元;施救费100元;拍片抬人工资费不予认定;皮鞋、衣服损失无相应的证据证明,不予认定;共计77821.84元。其中,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为: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15750元、交通费962,车辆修理费1255元;施救费100元,共计46067元。本院认为:被告潘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合理经济损失77821.84元,应由被告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计46067元,对上述赔偿不足的部分,根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潘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应赔偿计31754.84元。原告诉求被告安××保险公司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直接赔偿给原告,在被保险人同意情况下,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被告安××保险公司在被告潘某某应负的赔偿款31754.84元内扣除超医保范围用药1948.87元、司某某定费1120元后赔偿给原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计28685.97元。被告潘某某已支付给原告20000元,扣除其应的承担3068.87元(31754.84元-28685.97元)的部分,被告潘某某已赔偿原告16931.13元,此款可由被告安××保险公司从28685.97元保险金中支付给被告潘某某,下余商业保险金11754.84元(28685.97-16931.13元)被告安××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综上,被告安××保险公司共应赔偿给原告57821.84元(46067+11754.84)。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叶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57821.84元。案件受理费485元,减半收取242.5元,由被告潘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景根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于 果转交款(请注明案号)请交:松阳县人民法院中转款专户,帐号:33×××28,开户行:松阳县建行附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期限: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二、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