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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诸璜商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0-12-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岩与吕武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岩,吕武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璜商初字第85号原告:陈岩,福建省罗源县人,住福建省罗源县起步镇兰田村新村***号。委托代理人:李建康。被告:吕武铭,浙江省诸暨市人,住浙江省诸暨市陈宅镇东升村吕村自然村***号。原告陈岩为与被告吕武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2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朱仲青、严助云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岩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武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岩起诉称,被告吕武铭自2009年6月9日起至同年7月10日止向原告赊购各类规格的花岗岩板材。2009年7月11日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7509.5元。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认欠不付。现原告提出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付清货款37509.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陈岩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结算单一份,用以证实被告向原告购买花岗岩板材、至2010年7月11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7509.5元的事实。被告吕武铭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审理中,被告吕武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诉之主张进行抗辩和对原告所举之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且原告愿对其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为有效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主张的事实。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吕武铭尚欠原告陈岩货款37509.5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签字确认的结算单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陈岩要求被告吕武铭支付货款37509.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武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武铭支付原告陈岩货款人民币37509.5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738元,由被告吕武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韩 华人民陪审员  朱仲青人民陪审员  严助云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楼晨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