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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长执字第00978号

裁判日期: 2010-12-07

公开日期: 2014-12-28

案件名称

胡建州与胡新平排除妨碍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建州,胡新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0)长执字第00978号案外人张彩莲。申请执行人胡建州。被执行人胡新平。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胡建州与被执行人胡新平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彩莲于2010年11月22日对本案所涉及的宅基地归属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张彩莲称,本院的执行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恳请本院裁定对本案不予执行,以维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理由是本案所涉及的宅基地系案外人张彩莲所享有的宅基地。案外人张彩莲称1989年长安县土地管理局颁发的宅基地证书确定其前夫胡建陆为该宅基地使用权人。其前夫胡建陆逝世后,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其应做为第一继承人享有该宅基地使用权。因此本院的执行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利。有宅基地使用权证为证(后附)。本院查明,本案所涉及的宅基地有两份宅基地使用权证,分别归属申请执行人胡建州和案外人张彩莲前夫胡建陆。有张彩莲和胡建州提供的两份宅基地使用权证为证。本院认为,案外人张彩莲异议成立,因案外人提供了长安县土地管理局给其前夫胡建陆颁发的宅基地使用权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申请执行人胡建州与被执行人胡新平排除妨碍纠纷一案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胡千平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闫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