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西民一终字第1177号
裁判日期: 2010-12-07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李振峰与陕西君王曲江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振峰,陕西君王曲江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西民一终字第11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振峰,无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陕西君王曲江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大雁塔北广场D座。法定代表人王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雷,男,196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济生,男,195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李振峰因与陕西君王曲江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0)雁民初字第2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振峰、被上诉人君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雷、王济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振峰于2007年8月起租用君王公司位于大雁塔北广场的帐篷,销售棉花糖。后又改为租用君王公司的商亭,李振峰每三个月按双方口头约定支付一次租金。2008年6月以前双方约定的租赁费为每年60000元。2008年6月之后,租金调整为每年50000元。2008年3月10日,因李振峰办理营业执照所需,双方签订一份书面租赁协议,协议中载明,李振峰自2008年3月10日至2009年3月9日租用君王公司售货亭一间(位于大雁塔北广场D栋西边廊檐下2号亭),租赁费为每月5000元。但双方未按该协议所载明的租金内容实际履行。协议中还约定,李振峰在租赁期内依据协议约定使用售货亭经营,相关证件由君王公司负责,其他费用及税款由李振峰自理。但协议签订后,君王公司未向李振峰提供相关证件。李振峰遂将君王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君王公司赔偿其损失、返还多收租金、赔偿其工商罚款、返还非法收取的物业费及过节费。2009年7月14日法院判决君王��司返还李振峰物业费720元、春节“加机费”500元、赔偿李振峰财产损失2000元,该判决已生效。原审法院另查明,2009年3月9日后,李振峰、君王公司又口头达成协议,由李振峰继续租用商亭三个月,租期自2009年3月25日至2009年6月25日,李振峰按约定的每月5500元的标准支付了三个月租金。后双方又因签订新的租赁合同产生纠纷,未再续租。李振峰于2009年7月25日离开商亭,终止了双方的租赁关系。2010年3月24日,李振峰诉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称,君王公司在出租商亭时应当提供合法的手续,否则应当承担合同欺诈和违约责任。双方已达成商亭续租合同,其已履行了交付三个月房租的义务,君王公司却出尔反尔不与其签订房屋租金合同,使其不能正常经营,造成营业损失12000元。故君王公司应返还其房屋租金保证金2000元、赔偿经济损失12000元、赔偿办理卫生许可证费720元、返还转让费360元、“静身舍”牌子押金1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君王公司辩称,李振峰所述与事实不符,所述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应支持。其所述卫生许可费也未向公司交纳,公司不应承担。李振峰曾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向法院起诉,法院也判决君王公司支付了李振峰相应费用,李振峰再次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李振峰至今尚欠君王公司2009年6月25日至其搬离之日的租金5500元、电费120元。反诉李振峰支付拖欠商亭租金5500元、电费120元,并承担反诉费用。李振峰针对君王公司的反诉辩称,在双方按口头协议继续使用商亭期间,君王公司曾经承诺送17天经营期。后自己提出搬走,君王公司未同意,并承诺再送13天经营期。随后双方在协商签订租赁合同事宜,故此时间不应计算租赁费用。自己每月都按时缴纳电费,并��拖欠。请求驳回君王公司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审理中,君王公司当庭将收取李振峰的“静身舍”木牌押金10元退还给李振峰,李振峰亦将“静身舍”木牌返还给陕西君王曲江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庭审中,君王公司承认其曾承诺让免李振峰17天的租赁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李振峰、君王公司于2008年3月10日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期届满后,双方自愿达成口头协议,约定李振峰自2009年3月25日至2009年6月25日再继续租用三个月,该口头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李振峰于2009年7月25日离开租用君王公司的商亭,终止了双方租赁关系,君王公司应将收取李振峰的押金退还,但2009年6月26日至2009年7月25日李振峰实际使用君王公司商亭的租赁费用,应予支付。因���王公司庭审中承认其曾承诺过免李振峰17天租赁费的事实,故李振峰应再向君王公司支付13天的租赁费。对于李振峰要求君王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卫生许可证费、转让费的诉讼请求以及君王公司要求李振峰支付拖欠电费的反诉请求,均未提交证据佐证,依法不应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1、被告陕西君王曲江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原告李振峰保证金2000元;2、原告李振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陕西君王曲江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金2383.3元。3、驳回原告李振峰其余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陕西君王曲江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其余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7元,由原告承担。本案案件反诉费75元,由被告承担。宣判后,李振峰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明显不公,偏袒君王公司。其租赁房屋进行合法经营,君王公司故意违约,使其不能正常经营。君王公司清楚地知道不给商户合同,会给商户造成经济损失,但还这么做,故意违约违法,一审法院对这些视而不见。李振峰交了租金,君王公司不给合同,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赔偿。一审法院判决自己支付13天的租金,对自己12000元的租金损失、卫生许可证费720元、转让费360元却置之不理,明显判决不公。综上,请求二审查明改判,并支持自己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君王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李振峰的上诉毫无道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查明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君王公司与李振峰签订的书面合同届满后,双方又达成了三个月的口头租赁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租赁期限6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的规定,该三个月的口头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李振峰应按照协议约定向君王公司缴纳租赁费,但所缴费用应扣除君王公司承诺的免费使用期的费用。对于李振峰上诉请求君王公司赔偿因未给其签订书面合同造成的不能正常经营的损失12000元、返还缴纳的卫生许可证费720元、返还转让费36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李振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国 强审 判 员 姜 亦 君代理审判员 李喆二O一O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马 延 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