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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苏行再终字第0005号

裁判日期: 2010-12-07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XX民、徐州市红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徐州市泉山区房地产管理处、徐州市红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行政登记再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XX民,徐州市泉山区房地产管理处,徐州市红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江苏省人民检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09)苏行再终字第0005号抗诉机关:江苏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XX民,无业。委托代理人:潘明祥,江苏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徐州市红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淮海西路150号。法定代表人林元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德武,江苏徐州钟鼓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季建生。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徐州市泉山区房地产管理处,住所地徐州市杨家路**号。法定代表人戴玉林,处长。委托代理人杨芳,江苏徐州盛仪律师事务所律师。徐州市红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红河商贸公司)因诉徐州市泉山区房地产管理处(简称泉山房管处)房屋行政登记一案,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16日作出(2007)泉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XX民及泉山房管处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6日作出(2007)徐行终字第31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XX民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江苏省人民检察院以苏检行抗(2008)10号行政抗诉书,向本院提起抗诉。本院于2008年12月16日作出(2008)苏行立抗字第008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抗诉机关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红、孟江川出庭,申诉人XX民及委托代理人潘明祥,原审上诉人泉山房管处委托代理人杨芳,被申诉人红河商贸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德武、季建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查明,王金田、XX民系原徐州市无线电三厂职工。XX民原有位于徐州市西余窑51号的前院堂屋2间,后院堂屋2间;其堂兄弟王金田拥有北屋三间、东屋二间。1985年,无线电三厂为解决技术人员的住房问题,出台了与职工合作建房方案:即由厂方出资、使用职工原有的宅基地,将职工的旧房重新翻建,建成后的房屋按职工原有面积进行分配,其余房屋归厂里所有,由厂里分给职工使用。王金田、XX民同意按厂里建房方案实施。1985年9月3日,王金田、XX民向徐州市郊区奎山乡人民政府建设办公室递交了郊区农房建设申请表。同年,无线电三厂出资将王金田及XX民原有的平房拆除并进行了翻建,在王金田的宅基地上建成东屋上下两层六间、北屋两间。在XX民的宅基地上建成北屋两栋(分别为上下两层四间)。建成后依据双方同意的方案进行了产权分配,王金田宅基地上建成的东屋(面西)上下两层四间62.87平方米、XX民宅基地上建成的北屋(面南)上下两层四间60.72平方米共计八间产权归属无线电三厂,由无线电三厂分给技术人员黄步兴、孟庆斌、高万骏使用,并发放了公房使用证。黄步兴、孟庆斌、高万骏于1986年上房使用至今,按期向无线电三厂(及红河商贸公司)交纳租金。1992年,XX民以“自建”为由,向泉山房管处申请办理翻建房屋所有权证,将无线电三厂分给职工使用的北屋(面南)上下两层四间60.72平方米的房屋一并申请,并向泉山房管处提交了建设申请书、郊区房屋建筑换契调查表、私有房屋换契纸、郊区农房建设申请表等材料。1992年1月23日,泉山房管处为XX民颁发了徐郊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将北屋(面南)上下两层四间60.72平方米房屋的所有权人登记为XX民。2004年3月,XX民将原产权证中登记的余窑村51号面南砖混1-2层五间83.88平方米中12.88平方米房屋出卖给王昆,徐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于2004年3月15日为XX民重新颁发了第3898号房屋所有权证。另查明,1998年无线电三厂因资不抵债破产,被天宝集团整体接收后,经批准改制为红河商贸公司。2003年4月2日,红河商贸公司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6年3月17日,王金田、XX民对孟庆斌等住户提起房屋迁让纠纷民事诉讼,红河商贸公司在诉讼中得知XX民于1992年办理了诉争房屋所有权证,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诉争房屋所有权证。一审法院认为,通过庭审举证、质证,红河商贸公司虽未能提供合作建房协议书、出资建房财务帐册等直接证据证明原无线电三厂与第三人XX民之间存在合作建房及产权约定的事实,但红河商贸公司提供的无线电三厂原厂领导、部门负责人出庭证言,均能够证实无线电三厂于1985年制定了与职工合作建房、并进行产权分配的事实。上述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且与无线电三厂职工在诉争房屋使用二十年无争议的事实吻合。XX民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XX民主张房屋系自建,因厂领导做工作,为了个人前途把房屋无偿借给厂职工使用二十余年的事实,明显违背常理,不予采信。红河商贸公司主张与XX民之间存在合作建房及产权约定的事实成立。无线电三厂破产后改制为红河商贸公司,故红河商贸公司与诉争房屋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2006年3月17日,红河商贸公司在房屋迁让民事诉讼中,得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其起诉未超过法定期限。XX民向泉山房管处申请房产登记时,隐瞒了争议房屋系无线电三厂出资建设、双方存在合作建房及产权约定的事实,致产权登记依据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泉山房管处予以登记的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因泉山房管处颁发的徐郊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已被徐州市房产管理局颁发的第3898号房屋所有权证取代,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故应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确认徐州市泉山区房地产管理处于1992年1月23日为第三人XX民颁发的徐郊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中将“面南砖混两层四间60.72平方米”房屋的所有权人登记为XX民的行为违法。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二审认为,2006年3月,XX民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居住在诉争房屋内的原无线电三厂职工迁让,引发本案。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孟庆斌等人使用二十余年无争议的事实,能够认定诉争房屋应为原无线电三厂投资兴建。无线电三厂破产后改制为红河商贸公司,红河商贸公司与诉争房屋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2006年3月17日,红河商贸公司在房屋迁让民事诉讼中,得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其起诉未超过法定期限。XX民向登记机关隐瞒了与原无线电三厂签定产权分割协议以及出资情况,但本案所涉房产在客观上存在由原无线电三厂出资建设及职工实际使用的事实,即存在房屋权属上的争议。参照《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第八条“登记机关依照申请人的申请进行产权审查,凡房屋所有权清楚,没有争议,符合有关法律和政策,证件齐全,手续完备的,应发给房屋所有权证件”的规定。既然本案中红河商贸公司与XX民就房屋归属存在民事纠纷,那么,可以待双方当事人就民事纠纷解决后再行登记。原审法院判决确认泉山房管处为XX民颁发房屋权属证书违法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原无线电三厂投资兴建讼争房屋证据不足。判决确认泉山房产处发证行为违法,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1、红河商贸公司主张原无线电三厂投资兴建讼争房屋以及该厂与XX民之间存在合作建房协议证据不足。红河商贸公司未能提供合作建房的《协议书》、出资建房的财务帐册等证据证明无线电三厂与XX民之间存在合作建房的事实,也未能提供原无线电三厂破产时破产财产包括诉争房屋的证据。红河商贸公司所提供证人证言均系与原无线电三厂的证人所出具,其证言效力应与无利害关系证人加以区别。虽然无线电三厂职工在讼争房屋居住20年,但该事实不能直接证明无线电三厂出资兴建讼争房屋,也不能证明讼争房屋归无线电三厂所有。2、泉山房管处登记XX民为讼争房屋所有权人的行政行为并无违法之处。讼争房产从建房的各项审批手续看,均系XX民及其母亲申请,无资料显示无线电三厂参与兴建。法院认定XX民向登记机关隐瞒了与原无线电三厂签订的产权分割协以及出资情况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泉山房管处登记XX民为讼争房屋所有权人的行政行为并无违法之处,法院予以撤销,依据不足。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称,其未与原无线电三厂合作建房。泉山房管处登记申诉人为讼争房屋所有权人的行为合法有效。原审上诉人泉山房管处称,原审法院认定诉争房屋属合作建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诉争房屋申请办理产权证的相关资料,均系XX民及其母亲提供,无证据证明原无线电三厂参与合作建房。红河商贸公司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原审原告起诉。原审被上诉人红河商贸公司辩称,红河商贸公司系原无线电三厂破产改制成立的。原无线电三厂的职工及财产均由本公司接收,因此与被诉颁证行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原审提供的证人证言及相关财务资料均可证实诉争房屋系原无线电三厂出资所建,原审上诉人XX民向房产登记机关隐瞒了合作建房及产权分配的事实而获得权属证书。原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本院决定再审后,原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随卷移送本院。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1、红河商贸公司主张原无线电三厂与XX民之间存在合作建房证据确实充分。1985年,原无线电三厂为解决职工住房问题,在其职工XX民所有的宅基地上翻建了诉争房屋,并对房屋使用权进行了分配。该厂职工黄步兴、孟庆斌、高万骏等人实际使用至今,且按期向原无线电三厂及红河商贸公司交纳租金,上述事实与无线电三厂领导、职工出具的证言相互吻合,能够证实讼争房屋系无线电三厂与XX民合作建设。原无线电三厂破产后,红河商贸公司承接了其债权债务。红河商贸公司主张与XX民之间存在合作建房证据确实充分。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抗诉称,红河商贸公司未能提供与XX民合作建房的《协议书》、出资建房的财务帐册等直接证据,原审法院认定原无线电三厂投资兴建讼争房屋证据不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2、徐州市泉山区房产管理处登记XX民为讼争房产权所有权人的行政行为违法。《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登记机关依照申请人的申请进行产权审查,凡房屋所有权清楚,没有争议,符合有关法律和政策,证件齐全,手续完备的,应发给房屋所有权证件”。XX民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时隐瞒了其与原无线电三厂合作建房情况,致使泉山房管处在红河商贸公司与XX民就房屋归属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为XX民颁发了房屋权属证书。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应在解决争议后,根据确权结果再行登记。原审判决撤销XX民的房屋权属证书并无不当。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抗诉机关江苏省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徐行终字第31号行政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臧 静审 判 员  钱志明代理审判员  刘 刚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卢 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