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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刑初字第718号

裁判日期: 2010-12-0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某、彭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刑初字第718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彭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0)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彭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7月6日中午,被告人陈某、彭某经事先合谋,在绍兴市越城区东湖镇永宁村福鼎锡材有限公司门口的车库,采用拧锁、接线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屠某停放的价值人民币772元的卧龙牌电动自行车1辆。2、2010年7月10日左右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陈某、彭某经事先合谋,在绍兴市越城区东湖镇永宁村庙王新村6幢与7幢的过道间,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冯某停放的价值人民币372元的白翎牌电动自行车1辆。3、2010年7月12日中午,被告人陈某、彭某经事先合谋,在绍兴市袍江新区斗门镇外谷社村靠河边的租房一楼车库,采用套锁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黄某停放的价值人民币2258元的卡西亚牌摩托车1辆。4、2010年7月14日中午,被告人陈某、彭某经事先合谋,在绍兴市镜湖新区灵芝镇梅东村后北岸87号租房一楼车库,采用撬锁、接线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关某停放的价值人民币316元的奥德赛牌电动自行车1辆。5、2010年7月25日左右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陈某、彭某经事先合谋,在绍兴市袍江新区斗门镇袍渎村工业园区内新天烘焙厂房一楼楼梯口,采用接线的手段,窃得被害人任某停放的价值人民币1237元的白天鹅牌电动自行车1辆。综上,被告人陈某、彭某共盗窃5次,所窃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4955元。2010年7月27日20时45分许,被告人陈某、彭某在绍兴市区公路客运中心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当场扣押作案工具起子1把。案发后,赃物未被追回。以上事实,被告人陈某、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被害人屠某、冯某、黄某、关某、任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卧龙电动车销售凭证复印件,浙江省货物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收款收据复印件,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移送清单,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彭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彭某在案发后未退赃,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彭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七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七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的作案工具起子1把,予以没收;未追回的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信芳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裘彬彬附页: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的,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