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舟岱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0-12-07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徐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舟岱刑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1日被岱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岱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岱检刑诉(2010)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海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日中午,李某携带斧头至岱山县高亭镇沙涂弄43号被告人徐某甲暂住处,以被告人徐某甲夫妻欠钱为由与被告人徐某甲发生争吵。后李某拿出随身携带的斧头欲砍被告人徐某甲,被被告人徐某甲夺下。被告人徐某甲夺下斧头后砍被害人李某的双下肢,致使李丙臣双下肢受伤。经岱山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李某双下肢损伤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就被害人李炳某遭受的经济损失已经支付了部分赔偿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徐某乙、谷某的证言;岱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岱(公)鉴(伤)字(2010)2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物证斧头一把;岱山县公安局制作的扣押与移交物品清单、物证照片、伤情照片、110报警信息表、抓获经过说明;医疗费票据;结婚证;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2007)临民一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协议书;被告人徐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徐某甲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被害人对本案发生具有一定过错,故对被告人徐某甲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斧头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齐 路代理审判员 钱美生人民陪审员 於国方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七日代书 记员 戴佩峥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