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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芜民一初字第01060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宋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芜民一初字第01060号原告:宋某,女,1966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芜湖县。委托代理人:曹缨,安徽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195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宋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阿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诉称:1979年下半年,原告在父母包办下,以换亲为条件,与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二个子女,现均已成年。婚后因年龄及性格差异,经常发生争吵。1986年正月,被告为生活琐事殴打原告,原告即到外地,在工地和企业食堂烧饭,并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原告宋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告的身份证,户籍信息表,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张某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1979年下半年,原告宋某在父母包办下,与被告张某举行了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据原告称双方未办理结登记手续,同时婚后因性格差异,时常为琐事发生争吵。1986年农历正月,被告为生活琐事殴打原告,原告宋某即到外地务工,与被告张某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方提出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但未举证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时被告又未到庭参加诉讼,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阿梅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杜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