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苍矾民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蔡某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矾民初字第266号原告:蔡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郑某甲。原告蔡某诉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正中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郑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起诉称:原、被告自幼订立娃娃亲,在双方未经了解情况下,由父母包办于××××年××月××日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3年4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郑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未有共同财产及债权。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双方在性格、脾气、处事上产生分歧,经常为家某琐事发生争吵,根本无法共同和睦生活。被告在婚后根本不顾家某和子女,整天游手好闲,家某开支及孩子读书费用均靠原告打工收入和向亲友筹借来维持。被告在婚后经常酗酒,原告对其劝告,不但不听,反而经常无故殴打原告,结婚至今,原告遭到被告毒打已不计其数,但原告看在子女年幼情分上,为给被告改过机会,多次忍受。而被告仍恶性不改,变本加厉,原告实在无法忍受,无奈于2007年2月份带着孩子到苍南县灵溪镇居住,双方至此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请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郑某乙某某告抚养成人,子女抚养费双方共同承担;三、共同债务48000元由双方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事实如下:共同债务48000元是原告为了家某生活开支和孩子读书费用所借,其中2年前向曾某某借款20000元,4、5年前向林某某借款28000元,这些借款至今尚未偿还。被告郑某某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答辩状,但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诉称的双方结婚和生育情况属实。被告从未殴打过原告。孩子原在苍南县赤溪镇读书,后为了接受更好的教育,将孩子转至灵溪镇读书,现就读于苍南县新纪元职业技术学校高二年级。原告随孩子到灵溪镇打工赚钱,平时年底原告都有回家与原告共同生活。家某生活和孩子读书的费用大部分是被告承担的。婚后双方无共同的财产和债权。被告这两年做海产品生意亏空,所欠外债有四、五十万元。原告主张的共同债务是不事实的,可能原告有欠部分外债,但数额并不多。双方感情较好,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蔡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苍南县中墩乡王家山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被告郑某某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并经审核,鉴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属事实婚姻关系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2年农历3月6日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3年4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郑某乙,现就读于苍南县新纪元职业技术学校高二年级,平时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未添置共同财产及债权。现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发生纠葛,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该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现双方虽有矛盾,但原、被告结婚多年,也生育了子女,可见双方应有一定感情基础。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双方也没有符合应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被告亦表示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蔡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予以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正中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蔡耀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