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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象商初字第1549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宁波××纸业××有限公司、宁波××纸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州与宁波市××州天天包装纸箱厂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纸业××有限公司,宁波××纸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州,宁波市××州天天包装纸箱厂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商初字第1549号原告:宁波××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工业园区××地块。法定代表人:伊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宁波市××州天天包装纸箱厂。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接××村。代表人:毛某某。原告宁波××纸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州天天包装纸箱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原告于2010年11月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11万元,本院于同日作出裁定并依法采取相应的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戴金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纸业××有限公司起诉称:2010年始,被告委托原告加工纸箱,累计发生加工款391300.56元,但被告仅支付加工款284538.76元,尚欠原告加工款106761.80元。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加工款106761.80元,并赔偿自起诉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佐证:1、业务往来清单1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106761.80元事实;2、增值税发票5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共发生加工款391300.56元的事实;3、银行进帐单3份、收款收据2份,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加工款284538.76元的事实;4、调查取证申请书1份,证明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已经被告抵扣认证的事实。被告宁波市××州天天包装纸箱厂未提出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本院鉴于被告宁波市××州天天包装纸箱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作其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及对原告诉称事实抗辩权的放弃。经本院向鄞州区国家税务局调查原告提供的5份增值税发票已经被告抵扣认证。鉴此,本院确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的属性,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并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依法成立。增值税发票等证据证实被告应支付原告加工款391300.5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284538.76元后,尚欠原告加工款106761.8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106761.8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支付原告加工款,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赔偿损失,应予支持。利息损失。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州天天包装纸箱厂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纸业××有限公司加工款106761.8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自2010年10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35元,减半收取1217.50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合计2287.50元,由被告宁波市××州天天包装纸箱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戴金元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白东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