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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塘商初字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林小九与宋碎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小九,宋碎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塘商初字第638号原告林小九。委托代理人蔡安国。被告宋碎娒。原告林小九与被告宋碎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浩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3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小九的委托代理人蔡安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碎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小九诉称:被告宋碎娒因其家庭经商需要,于2010年7月13日向原告借去人民币45000元,并由被告亲自出具一张借据交原告收执,并约定在8月15日归还,如逾期以月息3%计算利息。届期,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欠,至今分文未付。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宋碎娒立即清偿原告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7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宋碎娒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未提供证据。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2、被告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证据3、借条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的事实及借款金额。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3日,被告宋碎娒向原告林小九借款45000元,并由被告亲自出具一张载明“我向阿九借肆万伍仟元正(45000元)宋碎娒8月15日还,7月13日号”的借据交原告收执。届期,经原告多次催讨,上述借款被告一直拖欠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林小九与被告宋碎娒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其他主要条款明确,不具有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宋碎娒理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从2010年7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碎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林小九借款本金45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5元,由被告宋碎娒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7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浩杰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高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