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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嘉商终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浙江耀圣建设有限公司与嘉善百事好工贸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耀圣建设有限公司,嘉善百事好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嘉商终字第4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耀圣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云梅。委托代理人:郑伟平、饶和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善百事好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玉翠。委托代理人:彭立新。上诉人浙江耀圣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圣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嘉善百事好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事好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善县人民法院(2010)嘉善西商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耀圣公司委托代理人饶和成和百事好公司委托代理人彭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10月15日,耀圣公司和百事好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百事好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其1#、3#车间的土建、安装工程承包给耀圣公司。双方就合同其他相应的条款进行了约定,并确定张爱民为项目经理。2008年12月12日,程章志作为欠款人向耀圣公司出具欠条一份:“今欠浙江耀圣建设有限公司管理费(百事好工贸有限公司工地)人民币叁拾万元整,于二零零九年三月份还清,逾期按日息千分之一支付利息”。百事好公司在该欠条的“担保人”一栏盖章。2009年6月,百事好公司向耀圣公司支付了100000元。2009年7月10日、8月10日,百事好公司向耀圣公司分别开具金额为100000元的转账支票各一份,但百事好公司未兑付该20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从事建筑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我国法律明令禁止在建筑活动中非法转包工程,建筑施工企业也不得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本案耀圣公司诉请的依据是程章志个人出具的管理费欠条,而该管理费的产生无论在何种情况下均违反了法律规定。耀圣公司提出与程章志之间是一种内部承包关系,但未提供程章志的身份情况及其他相关证据,且内部承包关系收取管理费也违反法律规定,其本身也证明这显然不是一种内部承包关系。故对耀圣公司要求百事好公司作为程章志出具的管理费欠条的担保方履行保证责任于法无据,其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耀圣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908元,减半收取2954元,财产保全费2120元,合计5074元,由耀圣公司负担。宣判后,耀圣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耀圣公司承建百事好公司车间工程后,委派了项目经理,与程章志属于内部承包关系,并非转包。内部承包是一种经营方式,在建筑行业也是一个很通行的做法,收取管理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2、百事好公司的车间工程由耀圣公司承建,耀圣公司对工程负有合同义务,而如果耀圣公司收不到管理费,则程章志不当得利,对耀圣公司不公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百事好公司答辩称:1、百事好公司车间工程实际都是程章志个人在操作,耀圣公司只在办手续时盖章,然后收取管理费。耀圣公司要么是非法转包,要么是出借资质,不管哪一方面,均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耀圣公司收取管理费是非法的。百事好公司为此提供担保,也是无效的。2、百事好公司已经支付耀圣公司10万元,因为了解到违法,故不再支付剩余款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耀圣公司提供了开工报告、施工现场质量管理检查记录、图纸会审纪要证据复印件。以此证明百事好公司车间工程由耀圣公司承建,程章志只是内部承包,并非转包。百事好公司质证认为,开工报告、施工现场质量管理检查记录、图纸会审纪要均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经审查认为,耀圣公司提供的开工报告、施工现场质量管理检查记录、图纸会审纪要系复印件,百事好公司有异议,真实性未得到证实,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5日,耀圣公司和百事好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耀圣公司承建百事好公司车间的土建、安装工程承包。耀圣公司随后与程章志形成内部承包合同关系,程章志以耀圣公司名义负责百事好公司的车间工程并与百事好公司结算工程款,但程章志需按一定比例向耀圣公司交纳管理费。百事好公司称工程款已由程章志持耀圣公司委托书结清,并出示了程章志出具的关于工程款全部结清的承诺书,耀圣公司称没有收到工程款,具体授权程章志办理。2008年12月12日,程章志作为欠款人(工地承包人)向耀圣公司出具欠条,记载:“今欠浙江耀圣建设有限公司管理费(百事好工贸有限公司工地)人民币叁拾万元整,于二零零九年三月份还清,逾期按日息千分之一支付利息”。百事好公司在该欠条的“担保人”一栏签字盖章。2009年6月,百事好公司向耀圣公司支付了10万元。2009年10月23日,耀圣公司向程章志和百事好公司发函,函中称“我公司承建的嘉善百事好工贸有限公司工程由程章志承包”、“还欠管理费20万元”。本院认为:有关建筑质量和安全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国家采取多种手段和方法保障建筑质量和安全,其中之一就是以法律法规的形式规定从事工程建筑施工需要具备相应的资质。耀圣公司与百事好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合同后,将承建的百事好公司车间工程承包给程章志,允许程章志以耀圣公司的名义施工和结算工程款,而耀圣公司则按一定比例向程章志收取管理费。耀圣公司作为具备一定施工资质的建筑企业,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允许程章志以耀圣公司名义承揽工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故程章志欠耀圣公司30万元的管理费债权不合法,不受法律保护。耀圣公司以此要求百事好公司对管理费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需要指出的是,百事好公司本身就是车间工程的发包单位,明知程章志不具有施工资质,却仍将车间工程交给程章志施工,向程章志支付工程款,也存在违法行为。综上,耀圣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08元,由上诉人浙江耀圣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宁建龙审判员  章 能审判员  安玉磊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金孝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