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文玉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樊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文玉民初字第42号原告:樊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张某甲。原告樊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达标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张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樊某诉称:1981年农历2月13日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张某乙;1988年7月8日生育长子,取名张某丙;××××年××月××日生育次子,取名张某丙,现在瑞安跟老师学理发。1992年9月30日双方某某成县金星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开始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07年12月份原告离家外出,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张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诉称的不属实,夫妻感情是好的,也没有分居生活,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农历1981年2月13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张某乙;××××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张某丙。现子女张某乙和张某某已成年并能独立生活。××××年××月××日生育次子,取名张某丙,现在瑞安跟老师学理发。1992年9月30日在文成县金星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1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张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原、被告及子女的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并生育了三个子女。近几年来双方虽发生了纠纷,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的完全破裂。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准许双方离婚,但原告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又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诉请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樊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樊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达标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温宇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