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民初字第4530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何甲与龚甲、盛某某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甲,龚甲,盛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4530号原告何甲。委托代理人何乙、周某。被告龚甲。被告盛某某。委托代理人龚乙。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区××路××楼。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委托代理人梅某。原告何甲诉被告龚甲、盛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鲍桂兰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何乙、周某,被告龚甲,被告盛某某委托代理人龚乙,被告平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某某、梅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何甲起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身体伤残而产生医药费2508.19元、误工费40655.3元(75.29元/天×540天)、护理费7310元(70元/天×53天+6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95元(15元/天×53天)、营养费2120元(40元/天×53天)、交通费1580.5元、残疾赔偿金45454元(22727元/年×20年×10%)、鉴定费1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014.7元(16683元/年×8年×10%÷2人+16683元/年×10年×1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100元,合计121737.69元。现请求判令被告龚甲、盛某某共同赔偿上款项;被告平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龚甲、盛某某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公司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支公司辩称:根据交强险条款,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各项限额进行赔付,同时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对原告请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其他均有异议。医疗费,无病历记载的部分票据应予以扣除。误工费、护理费,时间偏长,标准过高。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证明,不应支持。交通费偏高。鉴定费,不属于该公司理赔范围。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的检验过程来看,原告左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未达到10%,故不构成10级伤残,故原告请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同时,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年限有误,原告及其子女均为农村户籍,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车辆损失,没有经过该公司定损,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9日,被告龚甲驾驶浙a×××××号轿车沿萧山区八柯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生产湾桥西侧时,与同向骑自行车的原告相刮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龚甲负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出院诊断“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外踝骨折、左腓总神经损伤、左小腿、踝、足损伤”。2010年10月18日,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分析,原告目前病情稳定,现存留双下肢长短不一,左下肢短于右下肢1.5㎝,左踝关节活动功能大部分受限,经过测量计算相当于左下肢丧失功能10%,综合评定为10级伤残。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1588.29元,其中无病历记载的票据为736元。另查明:何妍婷(1999年7月20日出生)、何丙(2001年5月10日出生)系原告子女,原告及其子女均为农业家庭户籍。浙a×××××号轿车已在被告平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责任期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居民户口簿、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所证实。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医药费852.29元(1588.29-736元)、误工费16030元(27480元/年÷12个月×7个月)、护理费6300元(7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95元(15元/天×53天)、营养费1200元(40元/天×30天)、交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20014元(10007元/年×20年×10%)、鉴定费1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900元(7375元/年×7年×10%÷2人+7375元/年×9年×1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58591.2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被告龚甲违章驾驶,其过失行为造成原告损害,对此损害结果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浙a×××××号轿车已向被告平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平安××××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身体伤残,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予以认定。被告平安××××支公司主张交强险限额分项赔偿及医疗费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何甲损失58591.29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何甲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8元,减半交纳504元,由何甲负担104元,龚甲负担400元。其中龚甲应负担的诉讼费400元,何甲同意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鲍桂兰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颜冰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