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鹿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金某某、麻甲等与杭州东××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金某某,麻甲,麻乙,麻丙,杭州东××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温鹿保字第18号申请人:金某某。申请人:麻甲。申请人:麻乙。申请人:麻丙。上述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周某某。被申请人:杭州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交通××基地有限公司营业房××号。法定代表人:曹某某。上述申请人之近亲属麻青福驾驶自行车与张伟训驾驶的登记于被申请人杭州东××有限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浙a×××××号货车发生交通碰撞,造成麻青福死亡。因此,申请人金某某、麻甲、麻乙、麻丙与被申请人杭州东××有限公司(车辆登记所有人)之间存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现申请人为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财产,保证自身合法权益的实现,于2010年12月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本院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对登记于被申请人杭州东××有限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浙a86896号货车予以扣押。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了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引起申请人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的上述原因成立。申请人已经向本院出具了申请保全的财产系被申请人所有的证据,且申请人已经向本院作出为其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予以财产担保的保证。为了防止该财产的可能转移,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应依法准许其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九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押登记于被申请人杭州东××有限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浙a×××××号货车(车辆识别代码:lggrgj3v37l658942)。申请人应当于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李苾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张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