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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苍民初字第697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与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民初字第697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柯某。原告陈某为与被告柯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不久,于1997年3月25在温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不久被告柯某回台湾办理相关手续,原告则在家中等候消息。1998至2000年间原告陈某三次前往台湾探亲,但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原告第三次探亲回来后,被告便杳无音信。综上,原告认为双方无感情基础,至今已分居七、八年,无共同生活可能,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陈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居某身份证,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2、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3、苍南县桥墩镇卅七村民委会员证明、大陆居某往来台湾通行证,用以证明原告陈某三次去台湾探亲和自2000年台湾归来后一直居住卅七村的事实。被告柯某未作答辩,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与本案具有关联,对其证明力应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25在温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1998至2000年间原告陈某三次前往台湾探亲。近年来,因双方分居生活海峡两岸,导致夫妻感情不睦。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受保护。但双方相识不久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差,婚后长期分居两地,共同生活时间不长,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柯某某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柯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陈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柯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1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章宝晓人民陪审员  蒋慧智人民陪审员  温从成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马显兵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苍南县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帐号:20×××37,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