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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江民初字第1736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江民初字第1736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王燕琴,浙江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周志勇,浙江达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某(某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王笏增,江山市正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燕琴,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笏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1987年1月2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周乙(现已工作)。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2009年下半年开始,被告与打乒乓球结识的一男子关系暧昧,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0年上半年,被告与该男子不正当关系公开化,经原告及家人劝告,被告仍我行我素,继而提出离婚,夫妻感情恶化。2010年8月6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生活。现起诉要求准许原、被告离婚。为此,原告周某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及结婚登记的时间;证据二、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婚生子的身份情况;证据三、江郎某门票两张,证明被告同王某某于2010年2月28日一同游览江郎某;证据四、明珠大酒店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3月5日同王某某在明珠大酒店开房;证据五、贝某医院的门诊收费收据一份,证明王某某陪同被告于2010年3月23日在江山市贝某医院就诊;证据六、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家庭共同财产有西门小区8幢402室房屋一套,共有人是原被告及婚生子;证据七、信用社存单两份(复印件)、建设银行存款两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曾经有夫妻共同存款18万元;证据八、被告证券买入委托单七张,证明被告在2007年6月、8月、10月共购买股票5.3万元;证据九、摊位转让协议二份,证明在2010年7月10日被告收到龚某某1万元,7月30日收到4.3万元,另外摊位上的货卖了3万元,共计8.3万元在被告处。被告张某某对原告诉状所称双方相识、恋爱、结婚登记、生育子女的时间和事实以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无异议,但诉状中其他内容不属实,被告并未同其他异性有暧昧关系。现夫妻感情是好的,不同意离婚。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材料。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九的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六的证明对象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四、五的证明对象被告认为,在2010年2月28日被告同很多人一同到江郎某游览事实;明珠大酒店的收款收据无付款姓名,不能证明被告同王某某到明珠大酒店开房;2010年3月23日,被告与同事喝酒喝多了去贝某医院挂瓶事实,但不能证明王某某陪同被告于2010年3月23日到江山市贝某医院就诊。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仅凭证据三、四、五无法认定被告同王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七、八、九证明原、被告夫妻曾有以被告名义存入银行的存款180000元、以被告名义购买的股票及被告转让摊位收取的摊位转让费53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1987年1月24日到原江山县吴村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周乙(现已工作)。婚后双方购买了坐落于江山市市区西门小区××室房屋一套(共有人为原、被告及婚生子周乙)。无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尊重,相互理解,和睦相处,以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并育有一子,理应建立起较深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虽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旭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刘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