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涡民一初字第1507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吴秀英、梁云诉钮勤东、钮王占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秀英,梁云,钮勤东,钮王占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涡民一初字第1507号原告吴秀英,女,70岁,汉族,农民,住高炉镇。原告梁云,女,44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吴秀英之女)。委托代理人李志强,涡阳县闸北法律服务所主任。被告钮勤东,男,53岁,汉族,农民,住高炉镇。被告钮王占(战),男,27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钮勤东之子)委托代理人耿玉琦,涡阳县石弓法律服务所主任。原告吴秀英、梁云诉被告钮勤东、钮王占(战)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耿玉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1994年原告梁云获得了位于梁西村的承包地3.77亩,并由涡阳县政府为原告梁云颁发了农村承包地经营权证书。2008年午收期间,被告钮勤东在未经原告梁云的许可下,指使其钮王占(战)开着大联合收割机在原告梁云在沙岗子地内横冲直撞强行抢割原告梁云已成熟的小麦达1.7亩,系非法占有。由于被告钮王占(战)用故意损坏的方式收割造成原告梁云剩下的小麦难以收割,他人收割机均不愿意为其收割,增加原告梁云剩下的小麦的难度和费用后经多次交涉未果。2008年麦收后,原告梁云只顾找上级反映情况,不能顾家,钮勤东又趁机把原告梁云小王庄家后地侵占,种上豆子并收割。被村民梁桂夫多次制止不理,2009年午收钮勤东又一次侵权,夜间把原告梁云的沙岗子地小麦偷割精光,并非法占有,后报案。(高炉派出所有案件调查)(涡阳民二庭有本人口述记录)。原告进行制止,其不理,并仗着父子人多、力大,多次找上门来打骂。为此起诉到院,要求归还土地并赔偿“沙岗子”地连续二年小麦损失(3.77亩)4000元,及连续侵占“小王庄家后”地二年带来的损失共计23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证据1、2006年1月22日原告与杨瓦房村委会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编号HT0302-12039鉴证编号JZ0302-12039。证明目的:原告承包地总面积为3、77亩,其中“小王庄后地”1、7亩,四至为:东邻钮怀廷,西邻团结、南靠小王庄、北靠路;“沙岗”地1、87亩,四至为:东邻小白,西邻粱友根、南靠路、北靠沟。证据2、QZ0302第12039号《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目的:涡阳县人民政府颁证行为合法,原告主张的土地家庭承包合同关系成立证据3、工作组��查处理建议,证明目的:(1)工作组调查处理建议只是建议,而不是处理结果。(2)工作组调查处理建议调整原告所依法承包的土地的行为,不符合中办发(1997)16号文件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因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对个别农户之间需要适当调整的,要本着“大稳定小调整,小调整的前提是稳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有关“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的规定,也不符合十七大报告中“坚持农村基本经营制度,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关系”的精神。证据4、梁桂生、梁桂夫书面证明;高炉派出所询问笔录;涡阳县人民法院民一庭双方问话调解笔录,证明目的:被告强行收割原告沙岗地种植小麦,另外被告又强行将原告“小王庄家后地”1、7亩种上黄豆,造成了原告经济损失。证据5、涡阳县价格认证中心涡价证鉴(2009)167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目的:原告的“小王庄后地”1、7亩,“沙岗”地1、87亩,小麦被被告强行收割和种上黄豆造成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6000元。证据6、送达费发票120元、诉讼费发票650元、拍照费发票260元、评估费发票300元、交通费发票950元、电话费发票515元、打印费发票200元、务工费2万元,证明目的:梁云的经济损失项目及金额合计28995元。被告辩称:该争议的土地已被村委会收回,并发包给被告钮勤东父亲,原告对该争议的土地无使用权。2008至2009年两被告割原告小麦不是2、7亩只有0、8亩,由于原告闲置一年没耕种,这一损失不能有被告赔偿,应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为支持其答辩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2008年9月20日高炉镇杨瓦房村的证明,证明目的:该地已被村委会收回。证据2、2008年9月18日高炉镇杨瓦房工作组的处理说明,证明目的:该争议的土地经工作组实际丈量已交给被告钮勤东父亲耕种的事实。原被告相互质证意见为: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的土地没有被收回,原告有经营权证书为凭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本所标注的地已被村委会收回,另发包给被告钮勤东父亲。所举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所举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合法、不真实。所举证据5、有异议,没有2亩7,只割原告8分地,由于原告有一年没种,这一年的损失不应被告赔偿。所举证据6、的拍照费、交通费950元的真实性有异议,对送达费、诉讼费、评估费无异议,对电话费发票与本案无关,对打印费有异议,对误工费有异议,因没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证据1、2、3、4、5具有客观真实性,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6涉及的送达费发票120元、诉讼费发票650元、拍照费发票260元、评估费发票300元予以认定其余部分不予认定。被告所举证据1、2系行政职能部门出具,均无负责人签字或盖章,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质证意见和证据的综合审核,本院查明的事实为:1994年原告依法取得了位于梁西村的承包地,2006年1月22日原告吴秀英、梁云又与杨瓦房村委会续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编号HT0302-12039鉴证编号JZ0302-12039。同时取得了编号QZ0302第12039号《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述两证书均载明:原告承包地有三块,总面积为3、77亩,其中名为“新庄”地0、2亩,其中名为“小王庄后地”1、7亩,四至为:东邻钮怀廷,西邻团结、南靠小王庄、北靠路;其中名为“沙岗”地1、87亩,四至为:东邻小白,西邻粱友根、南靠路、北靠沟。原告吴秀英因年龄大就到淮南随其子生活,所承包的土地由其女儿(原告梁云)统一耕作,2008年午收期间,被告钮勤东以该土地已被村干部处理给他为由指使其子钮王占用收割机强行收割原告承包土地内的小麦并将原告“小王庄家后地”1、7亩种上黄豆。2008年原告以此为由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3900元。一审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原告上诉后被二审发回重审,在重审期间原告撤回起诉,2009年6月3日下午6时许被告钮勤东再次强行收割原告沙岗地种植小麦共21袋。2009年7月17日原告以物权保护纠纷再次提起诉讼,引起本案纠纷。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调解,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名“小王庄后��”和名为“沙岗”的两块土地并赔偿损失,被告也同意退还土地,对赔偿损失被告同意一次性给3000元并约定15日内付清,原告同意被告的赔付数额但坚决要求不付现不生效。又查:本案开庭期间被告已实际退还原告要求的土地,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赔偿金的数额和履行期限。本院认为:原告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对本案争议的“小王庄后地”和名为“沙岗”的两块土地拥有承包合同书和经营权证书,两证齐全。原告要求物权保护,要求被告返还该土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辩称该土地已经村干部处理给自己,但手中无证,缺乏合法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虽然曾达成协议,但被告不履行给付内容,应及时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秀英、梁云对合同编号HT0302-12039鉴证编号JZ0302-12039记载的“小王庄后地”和名为“沙岗”的两块土地拥有承包经营权。二、被告钮勤东、钮王占共同赔偿原告吴秀英、梁云经济损失折合人民币7000元。上述待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审 判 长 方 理代理审判员 张振领陪 审 员 燕晓峰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