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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齐商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顾某某、顾某某为与被告绍兴县×××龙××纸厂合同纠纷与绍兴县×××龙××纸厂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某,绍兴县×××龙××纸厂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齐商初字第89号原告:顾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绍兴县×××龙××纸厂,住所地:绍兴县××××××村,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原告顾某某为与被告绍兴县×××龙××纸厂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舟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以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案转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县×××龙××纸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某某起诉称:被告单位机电修理一直均由原告修理并供给五金配件,自2008年6月30日到12月31日期间,修理费和五金配件货款由被告经办人朱某某与原告结算,结欠21,371.48元。自2009年1月8日起到7月28日期间的修理费,由被告经办人蒋某某结算,结欠6,140.50元。自2009年1月10日到7月20日,原告供给被告五金配件,被告经办人蒋某某结算货款为1,269.50元。故被告共欠原告修理费及货款28,781.48元,被告已付15,000元,余款13,781.48元至今未付,未结货款由被告经办人蒋某某结算确认。起诉请求被告立即支付机电修理费及货款13,781.48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绍兴县×××龙××纸厂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曾有机电修理和五金配件买卖业务,2008年6月30日至2009年7月20日期间,原告为被告修理机电,并供给五金配件,经被告经办人朱某某及蒋某某确认,被告共欠原告修理费及货款28,781.48元。后被告支付原告15,000元,余款13,781.48元至今未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修理清单、销货记录、结算凭证、朱某某和蒋某某的社会保险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承揽及买卖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及时向原告履行付款的义务,其未及时支付,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修理费及货款13,781.48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绍兴县×××龙××纸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绍兴县×××龙××纸厂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顾某某修理费及货款13,781.4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元,由绍兴县×××龙××纸厂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4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钱舟琳审 判 员  倪维山代理审判员  傅国兰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朱陈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