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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玉商初字第2269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玉环县××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玉环县××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陆某某买卖与陆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环县××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玉环县××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陆某某买卖,陆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商初字第2269号原告玉环县××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功能区(南洋计量楼下)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某某、浙江星某某。被告陆某某。原告玉环县××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陆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之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玉环且兴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6月份,原、被告订立汽车买卖合同,即被告向某告购买丰田汽车一辆,车价为246800元。原告交付标的物后即2009年6月24日被告向某告出具借款金额为246800元的欠款字据一份,约定于七日偿付。后经原告多次催未果,原告遂起诉请求由被告支付车款246800元,保险费9296.58元,车辆购置税21094元,合计人民币277190.58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车款246800元。被告陆某某既未作答辩,且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的汽车买卖合同(含欠款字据)一份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因合意而成立。双方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同应为有效。原告按约提供货物后有权主张价款给付;被告未履行给付价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玉环县××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车价款计人民币246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02元,由被告陆某某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02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孔庆周代理审判员  梁美法人民陪审员  陈瑞环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王玲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