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嵊三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与龚某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龚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嵊三民初字第55号原告:陈某。被告:龚某甲。原告陈某为与被告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7日、2010年8月24日、2010年12月6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某甲经本院合法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2年1月18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龚某乙;于1××××年××月××日生育次子,取名龚某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被告长期在外赌博,且在夫妻争执时殴打原告,使原告长期处于恐怖状态而致其身患抑郁症。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龚某甲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结婚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1982年1月1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2、家庭户口本及龚某乙、龚某丙的人口信息一组,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龚某乙,于××××年××月××日生育次子,取名龚某丙的事实;证据3、村委会于2010年8月18日作出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在该村××街××楼房,在该村李家庄有用房二间,此二处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证据4、村委会于2010年8月25日作出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二子,现都已成年,且原、被告现已分居二年以上的事实;证据5、居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陈某于2007年9月起在上海打工,一直居住在上海市××天镇××房××事实;证据6、病历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已身患忧郁症的事实;证据7、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原告曾于半年前起诉过一次,现已第二次起诉要求离婚的事实;证据8、证人龚某乙的当庭证言,用以佐证原、被告分居二年以上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上述证据1-7的副本、民事起诉状、应诉和举证通知书,但被告既未提出书面或口头答辩意见,又未到庭应诉,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任何相关证据,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2、4、5、7、8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3与证据6,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龚某乙,于××××年××月××日生育次子,取名龚某丙,现二子都已成年。原、被告现已分居二年以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龚某甲虽已结婚几十年,也生育二子并已成年,但因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现已分居二年以上,且原告已第二次起诉离婚,被告未到庭应诉,表明双方均无和好之意。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嫁妆等事项应另行处理。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陈某与龚某甲离婚;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86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裘海燕人民陪审员 吴明明人民陪审员 沈乃灿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楼 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