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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商初字第1495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翁某某与缪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某某,缪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1495号原告:翁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缪某。原告翁某某与被告缪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2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青红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8月13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归还日期为2008年10月13日,并由案外人俞忠良为担保人。事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44,793元(30万元本金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比率计算711天);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2008年8月13日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承诺于同年10月13日归还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举证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8年8月13日,原告向被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承诺借款至同年10月13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尚未归还,故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我国法律之禁止性规定,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依法确认有效。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明确约定了还款日期,被告理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比率计算逾期利息,缺乏相应依据,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缪某应归还给原告翁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上述借款本金自2008年10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72元,减半收取3,236元,由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47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青红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徐 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