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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临商初字第1952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临亚××有限公司、临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玉环××××有限公司与玉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亚××有限公司,临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玉环××××有限公司,玉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商初字第1952号原告:临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街。组织机构代码:14797552-3。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玉环××××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原告临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玉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临亚××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有铝型材买卖业务。2008年8月2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138元,有被告确认的欠条回执为凭,并约定逾期支付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发生纠纷由临海市人民法院管辖。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713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3256.56元(利息已算至2010年8月,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713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洁××公司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欠条回执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8月27日经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138元,并约定逾期付款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当庭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以及本院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时已依法送达给被告洁××公司,被告洁××公司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自愿设立的买卖关系,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定为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向原告购买铝型材并经结算后,未及时支付价款,显然无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关于“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被告应承担支付该货款并按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玉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临亚××有限公司货款27138元及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从2010年8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760元,由被告玉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0104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傅 煊审 判 员  屈柔刚审 判 员  单维森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邱 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