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商初字第2450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支行与杨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支行,杨某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245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支行,住所浙江省杭州市××人民路××号。负责人范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支行)为与被告杨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建行××支行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建行××支行诉称:2006年11月25日,建行××支行与杨某某签订龙某某用卡领用协议,杨某某向建行××支行申领了中国建设银行龙某某用卡,卡号为××。后杨某某使用了该卡,但未按照约定在到期还款日前归还欠款。至2009年12月22日,杨某某拖欠建行××支行本金7946.04元,利息2508.78元,滞纳金751.37元,合计11206.19元。为此起诉,要求杨某某偿还本金、利息、滞纳金等11206.19元,及至上述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利息,按月计收复利。原告建行××支行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杨某某向建行××支行出具的龙某某用卡申请表和中国建设银行龙某某用卡领用协议及建行××支行对杨某某的信用卡征信审核审批意见表各1份,证明建行××支行与杨某某之间的权某某务关系;2.杨某某的龙某某用卡交易明细1份,证明杨某某使用龙某某用卡的状况。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有关证据材料。建行××支行提供的证据,虽未经杨某某质证,但经庭审调查,这些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6年11月,杨某某向建行××支行签署龙某某用卡申请表1份,确认已仔细阅读《中国建设银行龙某某用卡申领协议》的全部内容,自愿签署并依约履行该协议。《中国建设银行龙某某用卡申领协议》规定:龙某某用卡申请人因使用信用卡而发生的交易款项、利息和费用等(以下统称欠款),由中国建设银行浙江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浙江分行)在申请人账户内直接记收,申请人承担还款责任。申请人在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了当期全部应还款额的,账单所载当期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最短20天的免息还款待遇,否则申请人自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转账交易视同取现交易。申请人在境内使用信用额度提取人民币现金时,每卡每日取现金额不得超过2000元。申请人欠款超出建行浙江分行为其核定的信用额度时,须按超出部分的5%支付超限费,最低5元人民币或1美元(币种同欠款币种)。申请人账户内的存款不计付利息,提取存款需支付提现手续费。申请人使用信用卡发生的欠款,可到建行浙江分行营业网点以相应币种偿还,也可选择约定账户还款方式,美元欠款可用人民币购汇偿还。申请人选择约定账户还款(含约定账户购汇还款)时,即授权建行浙江分行每月在对账单上所列的“到期还款日”,按当期所列的应还款额,从申请人的约定还款账户中按约定扣款方式进行扣款。若在该期间内,约定账户可用余额不足扣款金额时,建行浙江分行有权拒绝扣款。若因约定还款账户余额不足及账户状态发生变化而导致扣款不成功所产生的新增利息和费用由申请人承担。申请人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须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最低5元人民币或1美元(币种同欠款币种)。建行××支行对杨某某的申请审核后予以准许,向杨某某发放了卡号为××的龙某某用卡,信用额度为5000元。此后,杨某某持卡在有关商户透支消费和有关银行提取现金。截至2009年12月22日,杨某某尚欠建行××支行本金7946.04元、利息2508.78元、滞纳金751.37元,合计11206.19元。本院认为:杨某某向建行××支行申领龙某某用卡,书面承诺履行《中国建设银行龙某某用卡申领协议》的规定,协议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杨某某在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和取现后,未按协议的约定履行归还透支款本息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建行××支行要求杨某某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建行××支行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某某归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支行欠款本金7946.04元;二、杨某某支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支行至2009年12月22日止的欠款利息2508.78元、滞纳金751.37元,并支付从2009年12月23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欠款11206.19元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按月计收复利;三、上述款项,限杨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40元,由杨某某负担。杨某某应负担的80元案件受理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支行已向本院预交,该行同意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成祥人民陪审员 张桂绯人民陪审员 徐士其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韩燕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