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民初字第872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慈溪瑞邦装潢有限公司与吴奇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瑞邦装潢有限公司,吴奇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民初字第872号原告:慈溪瑞邦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南二环东路919号。法定代表人:柴建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杰银,慈溪市经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奇,男,197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慈溪市。原告慈溪瑞邦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邦公司)诉被告吴奇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苏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被告吴奇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瑞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杰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瑞邦公司起诉称:被告系慈溪国际大酒店KTV的承包经营人(承包期限自2007年5月10日至2009年11月13日止)。2007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建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包经营的慈溪国际大酒店KTV包厢进行装饰装修,合同对工程项目、工程期限、工程质量、工程款支付方式及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施工,工程完工后经被告验收并投入使用。2008年1月6日,原、被告对工程造价进行结算,被告确认慈溪国际大酒店KTV装饰工程的造价为135万元。被告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2010年6月1日,原、被告就被告尚欠的工程款达成还款协议,原告同意被告尚欠的工程款62万元于2010年6月30日前支付3万元;2010年7月始至2010年年底止每月支付3万元;2011年2月至2011年12月,每月支付3万元;2012年2月至5月,每月支付3万元;被告在还款协议中承诺如未按期如数履行付款义务,则原告可就该62万元中未履行的款项一并主张权利。嗣后,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经多次催讨,均无结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即时支付工程款62万元。被告吴奇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A1.《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5月10日就国际大酒店KTV包厢的装饰装修工程签订合同一份,合同对工程项目、工程期限、工程质量、工程款支付方式及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A2.国际大酒店KTV装潢竣工结算造价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在讼争工程竣工后对工程造价进行了结算,被告确认讼争工程造价为135万元。A3.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6月1日就被告尚欠的工程款达成还款协议,被告承诺分期支付原告尚欠的工程款,若被告未按期如数履行付款义务,则原告可就尚欠款项中的未履行部分一并主张权利。A4.慈溪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该酒店KTV由被告个人承包,承包期限自2007年5月10日至2009年11月13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被告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据此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及双方达成的还款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被告在还款协议中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62万元,对尚欠款项的支付时间进行了约定,并承诺如未按时如数履行付款义务,则原告可就该62万元中的未履行部分一并主张权利,被告应当按照还款协议约定的时间及金额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可按还款协议约定的62万元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即时支付尚欠工程款62万元,该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慈溪瑞邦装潢有限公司工程款62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吴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的七日内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科军审 判 员 方苏琴人民陪审员 杨法弟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邹燕蓉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