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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泗商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朱良国与仇德胜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良国,仇德胜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泗商初字第484号原告:朱良国。被告:仇德胜。原告朱良国(以下称原告)诉被告仇德胜(以下称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清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2月,被告因施工需要向原告租赁挖机一台,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2000元,并于2010年4月2日出具欠条一份。但被告自出具欠条后,至今未将欠款支付给原告。故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挖机租赁欠款1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欠条一份,证明被告至今尚欠原告租赁费12000元的事实。被告未提交证据。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明本案事实,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12月,被告向原告租赁挖机一台用于施工,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2000元。2010年4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上述欠款金额。但该欠款被告至今未支付给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租赁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租赁原告挖机理应支付相应租金。现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2000元的事实清楚,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仇德胜支付朱良国租赁费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仇德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68,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清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郑海娣 微信公众号“”